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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吴老家村喝酒后,伙同刘某领寻衅与黄某己发生口角,将黄某己摩托车上的钥匙拔掉,并殴打黄某己。黄某己到家向其父亲黄某辛说了此情况,黄某辛听后到徐某甲家向其父亲徐某某说和此事时,被告人徐某甲不承认有此事,并要求黄某己前来对其辩认。黄某己来到后,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对其恐吓,拔掉其摩托车钥匙,并要求黄某辛给其跪下道歉。因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听说徐某伟(另案)给人打架而前去帮忙,黄某辛等人才得脱身。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赶到马头镇西刘某庄附近徐某伟处,伙同徐某伟、徐某丙等人殴打刘某壬、鲍某丁、蒋某某、鲍某戊等人,致刘某壬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鲍某戊膝上部4×6cm软组织损伤伴肿胀;蒋某某右手背表皮脱落4×6cm伴肿胀;鲍某丁左耳、右手各伤一处。经鉴定:刘某壬的伤系轻伤;鲍某戊、蒋某某、鲍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吴老家村喝喜酒后,寻衅拍女青年韩某某的肩膀,并与前去制止的韩某某的母亲徐某癸对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我没有打黄某己,我让黄某辛跪下,是因为黄某辛告给俺父亲说我打他儿黄某己啦,我让他给我赔情道歉。刘某壬的轻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到现场后见刘某壬就在地上躺着,我只是给一个妇女争吵。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与韩某某是同学关系,我拍了一下她的肩膀,本是打招呼,她妈就骂我,我还了几句。在徐某甲家,我没推黄某己和他父亲,也没说让他跪下赔情。到打架现场,我问鲍某丁为啥打架,鲍某丁就跺我,我只是给鲍某丁一人撕把,刘某壬的轻伤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领在马头镇X村喝过喜酒后滋事,见到吹唢呐的黄某己说:“你看我干啥”黄某:“没看”。刘某领即向前托了几下黄某嘴巴说:“你再说一遍没看”。并拔掉黄某托车上的钥匙不让其走,黄某得赔不是才算了事。黄某家向其父黄某辛说了此情况,黄某辛到徐某甲家找徐某甲的父亲徐某某说和此事时,徐某甲要求黄某己前来辨认,黄某己到后,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对其推搡、恐吓,并拔掉摩托车上的钥匙。徐某甲还以没打黄某己为由,要黄某辛给其跪下赔情道歉。正在这时,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等人听说徐某伟因骑摩托车撞人,而在南边给人打架,又前去帮忙,黄某辛父子才得以脱身。徐某甲到现场后就问:“是哪个孩子撞的哪个孩子”在那说大话逞能,刘某乙到后翘起大拇指说:“想打是不,这里有个不要命的,我身上有十几处刀伤,我怕谁!”而后二被告人伙同徐某伟,徐某丙等人对刘某壬、鲍某丁、蒋某某、鲍某戊实施殴打,致刘某壬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鲍某戊膝上部4×6cm软组织损伤伴肿胀;蒋某某右手背表皮脱落4×6cm伴肿胀;鲍某丁左耳、右手各伤一处。经鉴定,刘某壬的伤系轻伤;鲍某戊、蒋某某、鲍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当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吴老家村喝喜酒后滋事,拍女青年韩某某的肩膀,并与前去制止的韩某某的母亲徐某癸对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09年1月31日下午,在吴老家喝过喜酒,与黄某己发生争执。黄某己的父亲黄某辛到我家找我父亲徐某某说合此事,因我没打黄某己,叫黄某辛给我跪下赔情。刘某乙拔掉摩托车上的钥匙不让黄某。后因听说徐某伟在刘某庄给人打架,我和刘某乙都去了。到现场后我与一名妇女发生争执。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那天下午喝过喜酒,我因用手拍了一下韩某某的肩膀,韩某某的母亲徐某癸不愿意,引起对骂,被人劝解。后到徐某甲家,见有人找徐某甲的父亲,说徐某甲打他儿子,那人的儿子来后证实徐某甲没打,徐某甲气得让那人跪下给他赔情道歉,我拔掉了那人摩托车上的钥匙不让那人走。徐某甲的父亲正从中劝解时,刘某某到了,说徐某伟在南边给人打架来,我坐刘某某的摩托车去了,徐某甲随后也去了。到后我们都参与了打架。

3、受害人黄某己的陈述,那天上午我和黄某庚等人到吴老家吹响(指唢呐)。饭后准备走时,一个年轻人(后知道叫徐某甲)找事,说我看他啦,另一个年轻人托了几下我的下巴,还拔掉摩托车上的钥匙不让我们走,俺只好赔情道歉才算了事。回家后这事给我爸黄某辛说了,我爸去到徐某甲家说和此事,徐某甲以没打我为由,不愿意,非让我爸给他跪下赔情道歉不可。当时要不是有人叫他们去帮助打架,我们非挨打不中。

4、受害人黄某庚、黄某辛的陈述,与黄某己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5、受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骑摩托车送表弟鲍某某回家,路过马头镇X村刘某庄西油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脚脖子受伤。对方不仅不给看伤,还邀来十多个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6、受害人鲍某丁的陈述,证实那天下午,其外甥刘某壬打电话说,他和别人的摩托车相撞了,被人打一顿,即与老伴蒋某某赶到现场。见6、7个年轻人打其外甥刘某壬,便从中劝说,那些人不仅不听,还将其和老伴打伤。

7、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与鲍某丁的陈述一致。

8、受害人鲍某戊的陈述,证实那天下午有人打电话说,其儿刘某壬在刘某庄西地被打,即与丈夫刘某英开三轮车到现场。见刘某壬及其弟鲍某丁被打的睡在地上,弟媳妇也挨打了。气得骂了几句,结果被一个年轻人打了一顿。

9、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09年1月31日我到吴老家送我堂姐结婚。吃过饭我正准备上车回家,刘某乙突然过来拍我的肩膀,当时我妈在我身边站着。我妈说:“你这个人,你拍俺闺女干吗”刘某乙说:“我想拍,你管不着!”我妈说:“你拍我闺女我咋能管不着,你这个年轻人咋恁狂”,刘某乙说:“我就是狂,你能咋着我!”我妈很生气骂了他几句,他与我妈吵骂,后刘某乙被人拉走啦。

10、受害人徐某癸的陈述,与韩某某的陈述一致。

11、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壬的摩托车被徐某伟的摩托车撞倒以后,与徐某伟发生争执。徐某伟打电话邀来徐某甲、刘某乙等十多个人,将刘某壬、鲍某丁、蒋某某、鲍某真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其公爹刘某英、婆婆鲍某真到现场后,见六、七个年轻人围住刘某壬打,鲍某丁和蒋某某在一边拉架,其婆婆骂了几句,均遭那些年轻人殴打的事实。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骑摩托车路过打架现场,见鲍某丁及家里的人被几个小伙子殴打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左右,骑摩托车到徐某甲家,见徐某甲、刘某乙等人正和一个老头反反,不让那老头走。之后又去帮助徐某伟打架。

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坐徐某山的摩托车到现场,见刘某乙和一个50多岁的老头睡倒在沟里,老头抓住刘某乙的头发,刘某乙拾根棍子朝老头肩部打一棍。徐某甲在那里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反反。

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徐某甲在吴老家喝喜酒,同吹响(唢呐)的发生矛盾,吹响的到家去找。正在劝其儿徐某甲时,听徐某甲楠说,徐某伟骑摩托车给人家撞架了。刘某乙当时也在俺家,马上坐刘某某的摩托去了。徐某甲怕我再吵他,也溜着去了。

1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四份,(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刘某壬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系轻伤;x号鉴定书结论:鲍某戊的伤系轻微伤;x号鉴定书结论:蒋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x号鉴定书结论:鲍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18、户籍证明两份,马头派出所证明徐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8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镇X村X号。罗庄派出所证明刘某乙出生于1990年1月19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X号。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除对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到现场后只与一名妇女发生争吵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我没有给他打电话,是徐某伟打电话说和人家打架来,刘某某去徐某甲家,我坐他的摩托车去了。到现场我只是和鲍某丁发生撕扯,没伤及他人。徐某癸证明我骂他啦,我本是和她女儿韩某某打招呼,她就骂我,我只是还了几句,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辩解的没致刘某壬轻伤,不应以造成轻伤后果定罪量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在事先虽没有与徐某伟预谋,但听说徐某伟给人打架,仍然积极参与。徐某甲到现场后就问“是哪个孩子撞的哪个孩子”接着又叫骂。刘某乙翘起大姆指说“想打是不,这里有个不要命的!我身上有十几处刀伤,我怕谁!”等,有意挑起事端,而后参与了厮打。寻衅滋事犯意行为较为明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而,应将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待。即使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人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也应认定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由于该案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辩解的没致刘某壬轻伤,不应以轻伤后果定罪量刑的辩解理由和情节较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与他人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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