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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1997年2月,被告和我生一女儿,取名叫李某曦,2003年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森。后来,我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冷战。现我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李某曦、儿子李某森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应观乡X村十四号院房屋一座中的东屋三间归被告所有,煤球厂五年(2009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每年2000元交由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婚生女李某曦(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李某森(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星期享有探视权;

四、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建全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冯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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