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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六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师范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建设规划处副处长,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景秀江山会所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平贵,湖南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某六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树、谷某某,被上诉人六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贵、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签订《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建建筑公司承建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住宅、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本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环卫、包造价),定于2003年11月14日开工,2004年6月10日竣工;本工程造价按六建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包干,一次包定,合同造价为593.7711万元,今后在施工过程中,除基础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深度、开工后出现的设计变更、按实计价的材料价格,可按实、按以下具体规定及投标书中标价的优惠率调增、减工程造价外,其他如政策性文件、市场材料价格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不作造价调整,定额依据:土建按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安装按2002年《湖南省统一工程基价表》,土建、安装按四类工程及2003年10月20日前有关文件规定取费标准取费,材料差价按《长沙市建设造价》2003年第四期预算价格和投标预算书内相应项目规定,按实计价的部分材料,根据六建建筑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按签证调整,受湖南师范大学委托,六建建筑公司若承担招标书以外的附属工程,统一按五类工程取费,均按施工时有关政策和文件按实结算(不再优惠),六建建筑公司在办理竣工决算时,报价应全面真实,对报审金额超出审定金额5%以上部分(以调整部分为基数),按核减额的5%计提审计费用,从施工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六建建筑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向湖南师范大学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湖南师范大学在3个月内审核完,在湖南师范大学审核期间,不予办理工程中任何补签手续;工程结算须经湖南师范大学审计部门或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本合同签定后,基础完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装饰完工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待六建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留用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以上验收均指合格验收,因六建建筑公司质量问题,整改期间不予付款。

该合同签订后,六建建筑公司会同湖南师范大学、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同年11月28日对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13#、14#楼教师住宅及车库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并形成会审纪要。会审内容包括:1、建筑结构部分(车库、13#、14#楼住宅),2、水电部分。车库根据其使用功能应建设方要求要作较大修改,故重新出图;13#、14#楼住宅的建筑结构部分经设计院同意也作了部分修改;水电部分经施工方与设计院、建设方协商排水系统平面布置图重新出图。

六建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及会审纪要的要求,于2004年1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0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六建建筑公司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3月向湖南师范大学提出结算汇总表,列举了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13#、14#住宅,1#、2#车库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的造价,并于2005年3月31日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交送湖南师范大学该项目委派现场代表邓伯宏,湖南师范大学建设规划处工程技术科于2005年4月4日签署意见,同意报审核。湖南师范大学建设规划处计划审核科于2005年9月5日对长塘山13#、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增补造价进行汇总,审定金额为163.x万元。其中包括13#栋、14#栋桩基部分、1#、2#车库、变更及签证、土方及主材调差、水电部分合计送审金额为177.x万元,审减金额为13.x万元,审定金额为164.x万元。根据合同扣减土建部分和水电部分核减金额的5%审计费,审定金额实为163.x万元。据此,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造价确定为757.x万元。湖南师范大学陆续已付工程款545万元(其中490万元系银行转帐支付,55万元系现金支票支付),尚欠六建建筑公司工程款212.x万元。双方对结算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审计,增补的造价是否应该由湖南师范大学支付各持己见,湖南师范大学至今未付清余款,遂酿成纠纷,六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湖南师范大学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12.x万元并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另查明: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协商不成,可向长沙市内区级以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

又查明:六建建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企业相关资质系由湖南六建建筑工程公司注册登记变更而来。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本案中六建建筑公司有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之间的《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及六建建筑公司会同湖南师范大学、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之间形成的会审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六建建筑公司、湖南师范大学双方应按合同及会审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六建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向湖南师范大学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湖南师范大学依约定应在3个月内审核完,而湖南师范大学收到六建建筑公司竣工结算文件后5个月才由其建设规划处计划审核科对长塘山13—X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增补造价进行汇总,审定金额并扣减5%的审计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系按六建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包干,合同造价为593.7711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虽该部分造价未另经校方审计部门审计,且不属于六建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因导致审计不能,而六建建筑公司的施工活动已早于2004年12月22日即竣工交付湖南师范大学使用而完毕,现六建建筑公司请求按照合同造价约定及湖南师范大学对增补造价的审定金额整体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公平原则,于法有据,且客观事实上湖南师范大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六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余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六建建筑公司已将竣工工程实际交付湖南师范大学使用,湖南师范大学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湖南师范大学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湖南师范大学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六建建筑公司要求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师范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六建建筑公司工程欠款212.x万元,并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师范大学负担。此款已由六建建筑公司预付,故由湖南师范大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六建建筑公司。本案鉴定费x元已由六建建筑公司预付并自愿承担。

湖南师范大学不服,上诉称:原判决不认定司法鉴定是武断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司法鉴定是完全依照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提交的资料作出的,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的,材料价差完全按双方的约定按《长沙建设造价》进行了调差,充分考虑了施工方的利益。在鉴定机构作出正式结论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双方对变更项目84.x万元及工期延误补偿5.31万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武断否认司法鉴定而作出的判决无有力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六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司法鉴定作出的(变更项目金额为84.x万元)工程款结论。

被上诉人六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司法鉴定不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来结算的,也未按实结算,是依据招标图进行的,不能等同于投标报价。司法鉴定简单否认双方达成的长塘山13#、14#住宅及1#、2#车库工程增补造价汇总表确定的初步结算方式和结算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判决完全正确。司法鉴定报告出来后,六建建筑公司两次提出书面意见,而鉴定机构均未采纳,六建建筑公司从未认可鉴定报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湖南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湖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中企华咨(2006)X号《关于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13#、14#住宅及1#、2#栋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是:1、湖南师范大学与六建建筑公司提供的长沙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仅供招标用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2、说明的内容:按27元/立方米计算土方,在招标范围内的土方外运因无签证资料,故按投标价格不予调整,超出招标范围的土方回填因无异地取土签证资料,故按现场就地回填计算;3、主材价差未提供有关的签证资料,因此不予计算。结果为:工程价款683.x万元,其中:施工合同总金额593.7711万元,变更项目金额84.x万元,工期延误补偿5.31万元。六建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所有的土方外运与回填的土方的差额部分均需按27元/立方米结算,需调增18.7854万元;2、1#、2#车库没有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应该依据重新设计的图纸调增17.49万元;3、材料价差需调增37万元;合计需调增73.2754万元。作为结算依据的图纸是以前的仅作投标用的图纸,施工图纸对投标用的图纸作了重大变更,实际上以竣工图纸结算即可,鉴定报告的1#、2#车库结算方式错误。鉴定报告违反湖南师范大学与六建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显然是错误的。鉴定报告完全违背了湖南师范大学与六建建筑公司达成的审核意见和计算方式,人为改变了湖南师范大学与六建建筑公司没有争议的计算方法。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于2008年1月委托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审阅资料,认为缺少以下资料:1、施工图,2、经济签证资料,3、设计变更单,4、结算书,5、投标报价书。六建建筑公司已将资料移交给了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未向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资料,故本院终止了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签订的《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及六建建筑公司会同湖南师范大学、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之间达成的《会审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双方应按合同及会审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六建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向湖南师范大学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在《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须经湖南师范大学审计部门或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湖南师范大学应依约定由审计部门审计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湖南师范大学仅由其建设规划处计划审核科于2005年9月5日对长塘山13#、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增补造价进行了汇总并审核,依约扣减了5%的审计费后审定金额为163.x万元。长塘山13#、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增补造价未经湖南师范大学审计部门审计或由湖南师范大学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不属于六建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不能,其责任在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中企华咨(2006)X号《关于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13#、14#住宅及1#、2#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对开工后出现的1#、2#地下车库设计变更计算上存在问题,按实计价的材料价格存在未计算问题,违背了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的《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湘中企华咨(2006)X号《关于湖南师范大学长塘山13#、14#住宅及1#、2#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上诉称原判决不认定司法鉴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认定司法鉴定作出的工程款结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重新委托审计后,因六建建筑公司已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却未向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其责任也在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湖南师范大学建设规划处计划审核科于2005年9月5日对长塘山13#、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增补造价进行的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163.x万元。

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六建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包干,合同造价为593.7711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合计工程款为757.x万元。湖南师范大学陆续已付工程款545万元给六建建筑公司,湖南师范大学尚欠六建建筑公司工程款212.x万元。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六建建筑公司与湖南师范大学在《湖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长塘山A13#、A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装饰完工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待六建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留用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本栋房屋由六建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0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湖南师范大学使用,故从2004年12月23日止,湖南师范大学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606.x万元,湖南师范大学已付工程款545万元,尚欠61.x万元,余款在审计(2005年9月5日)后1年内付清,故余款212.x万元也应从2006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留17.x万元(593.7711万元×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金17.x万元一次结清给六建建筑公司,六建建筑公司要求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应分段计算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在利息计算上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湖南师范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12.x万元,并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5年10月5日至2006年9月4日按61.x万元,从2006年9月5日至付清为止按212.x万元(减17.x万元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金17.x万元一次结清)分段计算}。

二、驳回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湖南师范大学负担。本案鉴定费x元已由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并自愿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师范大学负担x元,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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