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因自己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因经商急需现金,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整,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内容为“本人张某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大写)拾壹万元整。期限两个月。”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拒不归还借款是无理的。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并自2010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林
审判员叶锦荔
人民陪审员叶金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