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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牛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系原告马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牛某某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马某甲、牛某某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马某甲、牛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层。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牛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原告马某甲、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陈大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牛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14时35分,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牛某某沿安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工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后果。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了解,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牛某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被告刘某某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答辩,庭审中看证据再说。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4时35分,在安阳市安彰大道东工路交叉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彰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牛某某沿安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该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打电话通知120、122。原告马某甲、牛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牛某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72.02元。原告马某甲受伤后,由其儿子马某乙护理,马某乙系安阳市北关区华中汽修厂职工,该厂证明其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09元。原告牛某某受伤后,由其女儿马某护理,马某系安阳市文峰区城南江阿婆火锅店职工,该店证明其每月工资105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5元。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80元,仅提供了一张白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2500元。

原告马某甲系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苗圃门卫,该苗圃证明其每月工资800元。原告牛某某系安阳市北关区涛涛五金电料商店职工,该商店证明其每月工资800元。

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某某购买王留永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客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甲、牛某某提供的范伟的证明、调查敦凤海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14张、病历2份、每日消费清单、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苗圃的误工证明、工资审报表、安阳市北关区涛涛五金电料商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2份、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37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电话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为1272.02元。原告马某甲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马某甲月工资800元,误工时间计算15天(软组织挫伤误工损失日),本院确定原告马某甲的误工费为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马某甲由其儿子马某乙护理,马某乙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马某甲的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马某甲的交通费为45元。原告马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5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甲要求赔偿修车费180元,仅提供了一张白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为x.09元。原告牛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牛某某月工资800元,误工时间计算60天(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本院确定原告牛某某的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牛某某由其女儿马某护理,马某每月工资1050元,原告牛某某的护理费为2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牛某某的交通费为125元。原告牛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25天,本院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牛某某的损伤程度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2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50元。综上,原告马某甲的各项损失为2932.02元,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0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甲、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其中赔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0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牛某某医疗费80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赔付原告马某甲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5元,赔付原告牛某某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2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马某甲2439.79元、原告牛某某x.21元。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马某甲的损失还有医疗费257.23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5元,原告牛某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313.88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492.23元、原告牛某某损失3313.8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25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马某甲、牛某某130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甲2439.79元、原告牛某某x.2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甲、牛某某1306.1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奎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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