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6岁。
被告肖某某,男,46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向其借款计人民币3500元,约定期限8个月,月利率1.5%。之后,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
被告肖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以子女读书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人民币3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率1.5%。当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1份。之后,因被告肖某某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以子女读书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肖某某借故拒偿,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田毅欣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