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铝子校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
负责人潘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铝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其集团)、被告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以下简称湘铝生活区项目部)、潘某、聂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怀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铝生活区项目部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被告潘某以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房产开发,并成立了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由被告潘某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开发、销售。2004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如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第一、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同时因第一、二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所购的X栋X号房项下的第X号煤屋又被重复出售给被告聂某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与四被告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如约交付X号煤屋,同时确认第一、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关于第X号煤屋买卖内容的条款无效。
被告怀其集团辩称:原告将怀其集团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怀其集团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铝生活区项目部、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要X号煤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拟证实湘乡市建设开发公司已于2004年变更名称为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拟证实潘某与被告之间有挂靠合同,被告怀其公司同意潘某组建了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楼项目部并收取了管理费;
3、(017)号购房合同书、补充条款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与湘铝生活区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并交付了购房款x元;
4、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与聂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二份,拟证实合同书关于煤屋的内容有涂改;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怀其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其他证据与怀其集团无关,就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湘铝生活区项目部、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证据4两份合同的不同,其当庭解释签订合同时合同书上是写的X号煤屋,至2008年上半年其发现X号煤屋与当时看中的煤屋不一致,且X号煤屋已由肖先科取得,故要求潘某进行了更改。
被告怀其集团、湘铝生活区项目部、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聂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5、收据及潘某的承诺,拟证实被告购买了湘铝生活区X栋X号房并已付款;
6、肖先科的购房合同书,拟证实肖先科已于2004年7月5日购得X号煤屋;
7、湘乡市建设开发公司2006年1月21日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拟证实被告本人购买的是X号煤屋。
原告方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5、6不持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被告怀其集团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怀其集团无关,不与质证。
被告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5、6,原告与聂某某互不持异议,被告怀其集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但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重合,本人亦当庭承认系事后涂改,以其当庭的陈述为准。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变更名称为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3年10月,被告潘某通过湘乡市拍卖公司竞拍中标买下原湘乡市冷冻库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19日,被告潘某与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共同组建“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楼项目部”,由潘某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销售,项目的立项、报批、建设、销售等全过程均以公司的名义办理,由潘某交付公司管理服务费2.7万,并就付款方式、时间及相关责任作出了约定。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湘铝生活区X村北区X、X栋住宅颁发了预许字(湘房)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7月4日,原告与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由原告购买X栋X号房屋一套及X号煤屋一间(煤屋面积为14.5平方米),双方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第二被告书面或公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房屋交接手续至今未办理。
2006年1月21日被告聂某某与第二被告签订《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购房合同书》,由聂某某购买X栋X号房屋一套及X号煤屋。2008年上半年被告聂某某以X号煤屋与其购房时所看中的不一致且X号煤屋已有买主为由将合同上的煤屋序号进行了涂改,即将X号改为X号,随后便对X号煤屋进行装修,原告王某某得知后即找被告潘某及聂某某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怀其集团系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两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故被告怀其集团对更名前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湘铝生活区X、X栋项目部系怀其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开展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怀其集团承担责任。被告潘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怀其集团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怀其集团承担。原告王某某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的购房合同书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如约交付价款,怀其集团应继续履行交付X号煤屋的义务。被告聂某某以本人所签合同上的煤屋序号与其所看中的煤屋不一致为由擅自更改合同款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单方更改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抗已取得合法合同权利的原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其占有X号煤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聂某某主张X号煤屋合同的更改系潘某所为,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涂改处加盖公章,被告怀其集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聂某某在2006年1月21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第二条中关于煤屋序号更改的行为无效;
二、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X号房屋项下的X号煤屋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