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别名黄某夫)在夏邑县X镇X村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甲及其弟黄某林等人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致伤。黄某甲用砖头将黄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为轻伤。黄某丙、黄某丁的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本院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弟黄某林,因房屋纠纷与同村邻居黄某乙(又名黄某夫)、黄某丙、黄某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甲用砖头将黄某乙头部砸伤,同时造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头部伤创口8.2cm为轻伤,黄某丙、黄某丁的伤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因朱朝峰卖给黄某乙的8间房屋有5间在其地皮上,给他协商买未说好,他又修房子引起打架。在两家厮打过程中,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我从朱朝峰手里买了8间房子,黄某甲说其中的5间在他地上,要买,价格没说好。我修房子时,黄某甲从商丘回来了不让修。两家撕打起来,黄某甲用砖头照我头上猛砸一下,我晕倒在地上。
3、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叙述在两家厮打过程中,被打致伤的有关情况。
4、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某、黄某辛、董某某、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甲与黄某乙两家因房屋矛盾引起纠纷,发生厮打的情况。
5、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书三份,证明黄某乙的头部伤创口8.2cm系轻伤;黄某丙、黄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6、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11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和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且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