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31岁。
被告林某某,男,58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红,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其给被告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所有的工地供应沙石,挖机台班费、挖机平板运输费及铲车台班费,经2009年7月1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元。结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只是材料员,这些材料是其老板使用的,并不是其使用的,不可能归还这笔钱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苏某某给被告林某某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泵站供应沙石,并提供挖机台、挖机平板、铲车台服务。2009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苏某某沙石材料费及挖机台、挖机平板、铲车台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交给原告收执的《欠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苏某某沙石材料费及挖机等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欠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拖欠的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其只是材料员,这些材料是其老板使用的,并不是其使用的,不可能归还该笔钱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苏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并自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