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27岁。
被告余XX,女,28岁。
原告方XX与被告余XX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红,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4年3月,其赴日本留学深造。于2006年2月14日回国和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转至美国加州就读。2008年11月20日被告生下一子,现取名方成宇哲。婚后其发现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不但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与其争吵,并且完全不顾其留学每年需要二十多万元的费用,经常编造各种谎言向其父母和其索取钱财。对小孩不尽母亲之责,还在生活中故意制造是非,挑拨其与父母的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方成宇哲由其抚养。
被告余XX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相符,而且双方结婚后有些许矛盾,但是双方的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请求法庭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给小孩完整的家庭的角度出发,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余XX系中学同学。2004年3月,原告方XX赴日本留学,后于2006年2月14日回国与被告余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原告转至美国加州就读。2008年11月20日,被告在国内生育男孩方成宇哲。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城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美国领事馆公证方XX的护照复印件1份、美国司法部移民局非移民(F-1)学生的资格证书翻译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离婚书面意见书1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余XX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子女1人,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