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2岁。
被告黄某乙,女,30岁。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至今分居已3年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孩徐某灵,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后,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双方婚后能共同生活经营家庭,且于2004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孩徐某灵,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等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