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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阿X,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经同案犯蔡燕新(已判刑)的介绍,在荔城区X镇红山水库附近向同案犯黄某、吴俊强(均已判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宗申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经查,该宗申牌摩托车系被害人梁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晚被抢劫的车辆,系同案犯黄某在莆田某城厢区X街X村一网吧门口盗窃的。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其家属把该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现已归还梁某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吴俊强、蔡燕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侦查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收购的赃物返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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