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正州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4月14日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陈某某向某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已经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