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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26号蒲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云、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小孩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小孩抚养费要求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由于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蒲某某有嫁妆: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天锅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小方桌一张及8根板凳、二铺二盖及丝被一床。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的事实。

2、家庭成员信息2页,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了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蒲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元(已给付)。原告蒲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蒲某某嫁妆: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天锅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小方桌一张及8根板凳、二铺二盖及丝被一床,原告蒲某某自愿赠送给小孩邓××。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蒲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海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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