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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于2009年9月9日对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丁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以需搜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2007年7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所欠货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仅履行了一部分。2007年7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被告亦未及时支付货款。至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89,327.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9,327.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

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9,327.72元;

二、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3元,减半收取4,5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7,816.50元,由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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