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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柴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生于1986年。

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饲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柴某乙,被告饲料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禹州市汇源粮油配货中心合法经营户,从2005年以来,被告曾多次用我提供的大豆色拉油,货款除付我一部分外,下欠4132元一直未付,几年来要帐次数不下百次,请求立即偿还货款4132元,利息1239元及三年来要帐费用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5年至2006年4月份,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劣质油,导致被告方生产的饲料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并给被告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强烈要求向原告讨说法时,原告也承认向被告所提供的色拉油有质量问题,并承诺放弃债权,而且在以后的几年内,也从未向被告方讨过这笔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出庭证人孙XX、田XX、刘XX、侯X证言证明向被告要帐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未见过原告到被告单位要过帐。2、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不再要帐的事实。3、出庭证人孙XX证言证明被告卖出的饲料有问题。4、出庭证人顾XX证明2006年4月份之前是小张在开票,从5月份换成王XX。5、出庭证人张XX、王XX证言证明未见过原告要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孙XX的证言认为与原告属亲戚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对田XX、刘XX从未要过帐,也不能采信。对侯X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从未有门卫,出入也从未登记过。对证据2原告从未说过油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认为被告财务人员中间换过人。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中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能相印证,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4月10日,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柴某甲购买色拉油,共欠原告货款4132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购货,购货后应当及时付款。未按时付款,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先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购原告的油有质量问题及原告言明放弃债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三年要帐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甲货款4132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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