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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进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10月,公司员工就加班费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与部分员工达成了协议,原告则未同意被告的解决方案,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却出具了一份将原告调岗的通知,调原告去生产部。原告不同意,向劳动部门反映上述情况后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1、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4元;3、节假日加班费3643.2元;4、年休假工资1104元;5、高温津贴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1、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工资表(2008年7、8、9月)、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附2008年7、8、9月工资汇总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附2009年1月工资汇总表),原告表示该组证据是被告主动提供给劳动监察部门的,从中可以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实际是每月1200元而非960元,且2008年7、8、9月及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实际并未按工资汇总表所示金额补发给原告,原告该4个月的加班工资并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到位,故原告要求以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7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9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综合工时制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已补发原告2008年7、8、9月及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

3、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从10月起对保安工资结构进行调整,计薪方式为960÷21.75÷8×1.5,每天上午休息半小时,下午休息半小时,以每天10小时为正常班制时间,每月扣伙食费180元。原告认为,被告10月份发放的是9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实际是从2009年9月份将原告工资单方面调整为960元,从中可以反映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原按实际法定工作天数而非21.75天计算正常出勤天数,故被告发出通知明确从10月起按21.75天作为正常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并非如原告所述之前原告基本工资是1200元,2009年9月开始调整为960元。

4、2008年10月、12月考勤打卡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半个月白班,半个月晚班,考勤卡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对一般员工和保安的考勤卡是不可能加盖公章的。

5、2008年5月1日至31日、2008年6月至8月、2008年8月至11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2009年2月至5月的工作交接班记录、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009年3月至6月、2009年1月至5月的巡逻签到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从2008年9月起由被告副总经理卜德成签字或盖章确认。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员工自己填写,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确有卜德成其人,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卜德成本人签字或盖章。

6、公告,旨在证明原告曾因表现良好得到被告表彰。

对此被告认为即使表彰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7、报告,旨在证明被告员工段有生、宗进、李君三人被告公司开除后,被告提出过处理方案,只是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处理方案。

对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4元及节假日加班费364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期间,原告工作场所有电扇,故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同意按仲裁结论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94.48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960元。

原告表示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是1200元,合同第一页被被告调换了。

2、原告签收的2009年9月工资表、辞退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2009年9月、10月、11月基本工资是960元,进而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而非1200元。

对此原告认为2009年8月以前原告的基本工资都是1200元,2009年10月被告发出通知,自2009年9月起单方面将原告等员工的基本工资从原来的1200元调整到960元。

3、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签收单、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

原告对上述工资签收单认为有部分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但为便于案件处理,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工资签收单所载金额的工资;但对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中原告的签名认为系被告伪造的;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数据已被被告改动,与事实不符。

4、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发出的调令,内容为:“因保安人员郑某不适合保安岗位工作,根据公司全面安排,公司决定将原保安岗位人员郑某从保安队调离,调到生产课上班,调令公布之日起生效,请郑某于2009年11月6日前往生产课报到上班,即日起为生产课员工。”证明被告将原告从保安岗位调至生产部工作。

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

5、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发出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自被告2009年11月6日对其发出工作调令后,一直未到生产课上班,也没有在保安队上班,已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按照公司员工管理之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离,因此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郑某即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旨在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和原因。

原告表示未见过此公告。

6、员工手册和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对此原告表示,其确实签收过员工手册,但当时只有2、3页纸,并没有被告提供的那么多页数,故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议记录,原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其中证据1:裁决书;证据3: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因被告不持异议而认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2:工资表(2008年7、8、9月)、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附2008年7、8、9月工资汇总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附2009年1月工资汇总表),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7、8、9月工资表中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该期间工资签收单所示金额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仅欲证明该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也与被告提供的汇总表显示的原告基本工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欲通过该证据证实其当时月工资实际为12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结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2009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签收单金额不一致,且签收人一栏系他人并非原告姓名,并为复印件,故对2009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4:2008年10月、12月考勤打卡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5:工作交接班记录及巡逻签到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所持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6:表彰公告及证据7、其他除名人员处理情况报告,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其中证据2: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签收单、辞退人员工资表;证据4:调令;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证据6:员工手册和会议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调换了合同第一页内容,而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内容分析,也无法反映在该通知发出之前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对证据3中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签收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08年7、8、9月),本院认为,该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汇总表金额、内容一致,唯一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一份汇总表签收栏中无签收人签名,被告提供的则有原告等员工的签名,现原告否认汇总表系其本人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被告提供的汇总表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补发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对证据3中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告该期间存在平时加班728小时,双休日加班396小时,国定假加班72小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关于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陈述相映证,区别在于原告认为其每天都工作12小时,不存在休息天,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却反映原告基本上每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否定被告的考勤记录的情形下,本院认为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确认:

事实一,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职保安(门卫),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签订该劳动合同前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告单位门卫作息时间为:白班7:30至19:30,晚班19:30至次日7:30。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从10月起保安工资结构进行调整,计薪方式为960÷21.75÷8×1.5,每天上午休息半小时,下午休息半小时,以每天10小时为正常班制时间,每月扣伙食费18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发出公告,调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起去生产车间上班。原告不服从,之后也未再到被告单位正常上班。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发出公告,以原告无故旷工6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1、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节假日加班费3643.2元;4、年休假工资1104元;5、高温津贴900元。2010年1月26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费7403.76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4.48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事实二,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予以开除处分。

事实三,2008年12月10日,劳动监察机构发现被告存在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遂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前调整劳动者工作时间,确保员工正常休息,按规定补发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在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上述调查期间,被告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了相关员工加班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2009年3月,因他人举报被告可能存在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对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于2009年3月4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该单位调整工作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该期间存在平时加班728小时,双休日加班396小时,国定假加班72小时的事实,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x.4元,其中2009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841元;2009年10月,原告共出勤20天、加班150小时,被告发放原告出勤工资960元、加班工资1572.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服从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该期间原告存在平时、双休日及国定假加班的事实,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月工资为960元,故被告应按96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对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保存两年以上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备查的义务,并负有对员工实施考勤等管理的义务,现被告仅提供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考勤记录,对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考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期间的加班时间参照其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期间的加班时间平均数予以推定,并以被告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的原告月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该期间原告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对2007年11月以前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1月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原告在被告2009年11月5日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后,既未到新岗位报到,又未在原岗位工作,已构成旷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服从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论,被告也同意按此结论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虽然原告的工作场所有风扇降温,但众所周知,在高温季节,仅通过风扇装置并不足以使室内温度降至35摄氏度以下,故原告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x.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4.4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6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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