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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某弹药、爆某、盗某,陈某乙非法持有弹药上诉案
时间:2001-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1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北仑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4年7月10日囚犯盗某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3月9日又因犯盗某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3月28日又囚犯盗某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某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200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某弹药、爆某罪、盗某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某

1、200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破门进入同村钟爱娣医疗站,窃得现金900余元。

2、2000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同村林某某家,窃得现金1000元。

3、200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北仑区X镇华丰粮油经营部,窃得现金1200余元。

4、2001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仑区X镇芦渎中学,撬门进入财会室,窃得现金350余元。

5、200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溜门进入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窃得168型手机一只、“菲力浦”电动剃须刀一才巴、皮鞋一双、金手链一根、金方戒一只、现金1150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

6、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柴桥镇X村黄某丁家,乘黄某街之际,窃得黄某在床下的现金920元。次日黄某现被盗某质问陈,陈某将赃款还给黄。

7、200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翻围墙进入同村水某某家,窃得金方戒一只。

8、2001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旋凿钻门缝进入北仑区X镇图书馆,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400元。

9、200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爬围墙,用插片开门进入同村王某某家,窃得现金5000元。

10、2001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至北仑区X镇政府办公楼,破窗进入婚姻登记办公室,窃得现金40余元及洗发精等物。

11、2001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北仑区公安分局柴桥派出所,撬门进入户籍室,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120余元。

12、200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扳铁窗栅进入同村杨雷明家,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900元、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只等物。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证据为,失主钟爱娣、林某某等人陈某;证人施某、何某丙、黄某丁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为证。

二、盗某弹药、爆某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某述第12笔盗某作案中,还从杨雷明(另案处理)家的保险箱内窃得雷管198只,后陈某该些雷管存放在黄某丁(另案处理)家,直至案发。

2、2001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被告人陈某乙家,窃得香烟等物和被告人陈某乙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的13发五四式手枪子弹。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些子弹藏于何某丙暂住的柴桥镇X街住房的抽屉内,直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杨雷明、陈某乙的陈某;黄某丁、何某丙金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为证。

三、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某乙从同村顾某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某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某遗留的装有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被被告人陈某甲盗某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顾某、柯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为证。

(84)镇法刑字第X号、宁市仑法(89)刑字第X号、(1994)甬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重新犯罪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弹药、爆某,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弹药、爆某罪,且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某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某弹药、爆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北仑区X镇X村、水某村、镇政府、镇派出所等地盗某作案12次,盗某数额(略)余元和盗某军用雷管198枚,军用五四式子枪子弹13发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私藏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军用步枪子弹7发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失主钟爱娣、林某某、黄某丁、水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沃某某、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张某某等人陈某,分别证明自家和单位被盗某时间、地点、金额、物品种类等事实;2、证人施某、何某己证言,证明部分金首饰典当,收藏的情况;3、宁波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何某丙金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为证。

三、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某乙从同村顾某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某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某遗留的装有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被被告人陈某甲盗某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顾某、柯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为证。

(84)镇法刑字第X号、宁市仑法(89)刑字第X号、(1994)甬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重新犯罪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弹药、爆某,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弹药、爆某罪,且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某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某弹药、爆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北仑区X镇X村、水某村、镇政府、镇派出所等地盗某作案12次,盗某数额(略)余元和盗某军用雷管198枚,军用五四式子枪子弹13发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私藏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军用步枪子弹7发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失主钟爱娣、林某某、黄某丁、水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沃某某、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张某某等人陈某,分别证明自家和单位被盗某时间、地点、金额、物品种类等事实;2、证人施某、何某己证言,证明部分金首饰典当,收藏的情况;3、宁波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某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5、失主杨雷明交待,证明家中保险箱被撬,被窃物品中还有军用雷管198枚的事实:6、证人黄某丁、何某丙金的陈某,各自证明198枚雷管、13发手枪子弹分别由陈某甲存放于他们处;7、公安机关扣寸甲清单、照片,证明上述爆某、弹药已收缴的事实;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某管有爆某效果;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明在陈某乙处搜出7发步枪子弹,加上被盗13发手枪子弹,共计私藏、持有军用子弹20发的事实;10、证人顾某、柯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子弹的来源情况;11、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4)甬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的事实;12、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盗某犯罪及盗某弹药、爆某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3、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对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犯罪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弹药、爆某,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弹药、爆某罪,且属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某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张信茂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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