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8岁,民族不祥,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黔江区X街道北门小区六合休闲中心房屋工程做木工,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因此欠款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我为工程款之事还在打官司、申请执行,暂时还是无钱支付,只有等待”为由久拖不付,致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6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元。
2、证人张祖世、吴朝明出庭证言。证明二证人在原告手下干活,曾多次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徐某某承包黔江区X街道北门小区六合休闲中心房屋工程,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罗某某工资6200元,并于2005年2月6日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承揽的工程做工,与被告徐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工资款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