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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于2010年7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本市X路×××号×××室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2.67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旨在证明被告人徐××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陆宗兴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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