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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X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市X村信用社与被告史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史某甲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65‰,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市X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史某甲及保证人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市X村信用社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史某甲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9.765‰计算,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6945‰计算);2、判令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对史某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某甲对原告市X村信用社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2010年3月19日,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市X村信用社与史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史某甲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9.765‰,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市X村信用社又与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为史某甲所贷人民币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市X村信用社依约向史某甲发放了贷款,史某甲自2007年1月1日起未能依约支付付息。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市X村信用社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史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11月13日史某甲的借款申请;

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3、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

4、2006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保证书;

5、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6、2006年12月25日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

经质证,被告史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市X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X村信用社与被告史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市X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史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史某甲无正当理由不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市X村信用社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市X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史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史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偿还的5000元,应从贷款本金总额中扣除,自2010年3月20日起,被告史某甲应按4.5万元向原告市X村信用社支付利息。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在被告史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市X村信用社还本付息时,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市X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对被告史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0月息9.765‰计算,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

二、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史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五被告转付给原告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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