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路阳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为非法获利而预谋实施抢劫,遂结伙至本区X镇X路、近北松公路路口,将步行经过的被害人隆某按倒,并持砖块等对被害人隆某实施殴打,由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隆某身上抢得身份证及手机SIM卡各1张;后三名被告人又至本区X镇X路、近回业路路口,被告人张某将骑车经过的被害人沈某踹倒,三名被告人欲上前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等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隆某面部皮肤挫伤,被害人沈某右肘、胸、腰部、左大腿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隆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隆某、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沈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在马路上拦截过往单身行人,并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在实施第二次抢劫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就其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三名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三名被告人应对本案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排列顺序并不影响其量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过,但仍不思悔改,又参与本案,故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张某、吴某、胡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