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陕西高新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成某、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成某和段某某、成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在逃)经预谋抢劫货运驾驶员的财物。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成某以租车送货为名,诱骗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牌货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村X路某近,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陕x的长安面包车等候于此的段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先后上车,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处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四人驾车逃逸。
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段某某、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路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有关机动车行驶证、出租面包车的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说明和相关照片,本院(2006)嘉刑初字第X号、(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有预谋、分工的共同犯罪,先由被告人成某以租车送货为名,诱骗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至犯罪地点,后由等候于此的段某某、成某某、王某某上车,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处劫取钱款后四人驾车逃逸,赃款平分化用。可见,被告人成某是积极的参与者、实行犯,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成某未作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