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14日,汉族,个体户,家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路八方家电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6日在阿蓬江镇经营家电门市部期间,向原告赊购家电产品合计人民币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依据,后于2007年2月15日被告再次签字确认,现该笔欠款即将逾期。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9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家电产品,其中电视机被开过封,质量有问题,致使被告售出后近1800元的货款不能收取;2.被告退给原告的二台电视机价值4500元,二台放映机价值2540元,共计7040元的退货款,原告没有退还,所以该笔7040元的退货款应该在被告欠原告的8900元中扣除,所以,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900元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到2005年2月6日在阿蓬江镇街上经营家电期间,向原告赊购家电产品,欠货款计人民币89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给原告出据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捌仟玖佰元,小写8900元,李某某,2005年2月X号”。到了2007年2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曹某某要求支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被告李某某出据的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曹某某的欠款89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功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