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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诉被告王××、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两被告之女儿,现已成年。1989年5月4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向建房部门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浦东新区××号建造楼房四上四下,共计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两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原告份额。现原告就上述房屋归属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故起诉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丁××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原告已婚嫁至夫家,所以没有考虑原告在房屋中产权份额,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1989年5月,原、被告三人向当地建房部门申请建房,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原、被告拆除坐落于浦东新区××房屋二间二披,移至规划地建造占地面积79.8平方米楼房三间(现门牌号为××号)。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1991年8月,被告王××作为土地使用者,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主房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2008年9月19日两被告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浦东新区××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号)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的楼房,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女方所有,其余房屋归男方所有)。原告认为,系争浦东新区××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原告是房屋权利人之一,两被告擅自处分该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经核准的家庭成员,应确认为所建房屋的产权人。坐落浦东新区××号房屋,系原、被告于1989年共同向当地建房部门申请建造,并经核准的建房用地申请人,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属原、被告共有。2008年9月两被告在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未经原告同意,对原、被告三人共有的房屋擅自进行分割,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房屋分割部分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登记状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4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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