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男,××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秦××诉被告××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行驶至浦东大道德平路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脸部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救治后伤痛已痊愈。对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下同)7,000元;2、请求判决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570元。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同意30元/天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沪××出租车,行驶至浦东大道近德平路时出租车撞上固定物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上唇挫裂伤,后经治疗已痊愈(医疗费、交通费已由被告承担)。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400余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左膝部等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14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休息为1个月,但原告实际休息2个月,因此坚持主张2个月的误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900元,2010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个月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人身遭损害,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1,120元;对营养费赔偿标准双方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确定,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21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赔,共42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2个月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人民币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