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河南新郑豫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广公司)、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豫广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河南新郑豫广煤炭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河南新郑豫广煤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新郑豫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广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豫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1500吨左右的超化煤,由被告到原告处验煤后自提,运费由被告承担,价格每吨280元。被告于同月13日派车从原告处共拉超化煤36车,合计1467吨,被告业务员曹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超化煤的托运单36张,并签了姓名,原告要求加盖豫广公司印章,曹某某、李某某均说不用加盖公司印章,凭此单就可结算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书面证据:第一组证据,煤炭公司托运单、称重单各36张,证明豫广公司从原告处拉走的是原煤,共计1467吨,煤炭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托运单独立存在,仅有一联,不存在第二、三、四联;第二组证据,新密市鑫发煤业公司、翟沟煤矿、河南省乡煤工贸公司的煤炭销售价、采购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郑州地区的煤炭市场价格每吨在275元--310元之间不等,原、被告约定的每吨原煤280元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第三组证据,(略)、(略)、(略)的出庭证言及王某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煤炭公司拉走的原煤价格每吨280元,煤款至今未付;第四组证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7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X号)一份,证明煤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原、被告协商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被告豫广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豫广公司的资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豫广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也从未与原告打过交道,张某某不具有向豫广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2、张某某的起诉不是事实。豫广公司曾经在郑煤集团超化矿附近深沟村购买过一批煤矸石渣用于站台铺底之用,所拉的全是粉碎后的煤矸石渣,并未有原告主张原煤的事实,同时是与一个叫秦新建的人进行的交易,且货款已支付完毕,因此豫广公司已不存在该笔款的任何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豫广公司与秦新建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豫广公司是在超化深沟村拉的煤矸石渣,是与秦新建进行的交易;2、豫广公司36份托运单,与原告出示矿存第一联属同一份共四联,证明豫广公司已将结算联收回,同时也证明豫广公司在超化深沟村购买货物1467吨,该货物是煤矸石渣,与协议约定完全一致;3、收条二张,证明秦新建共收到豫广公司支付的煤矸石渣款计x元,与托运单相符;4、托运单样本一式五联一份,证明豫广公司购买货物时所用的票据,该票据是在供货方交易场所对相关内容进行填写后,第一联留给供方用于核对运货车辆是否送达需方的证明,下余2、3、4联由承运人带到需方收货地过磅验收,第2联是结算运费用,由支付运费方收回,第3联是验收入库记帐凭证,第4联由供方收回并向豫广公司结算货款,在豫广公司支付货款时收回该联,第5联一般不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们拉的是煤矸石渣,我们没有与张某某发生过任何交易,我不认识张某某。2007年2月3日公司派我去秦新建处拉煤矸石36车1647吨,拉到我公司用于垫站台,是我和李某某一块拉的。曹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见过原告,我与曹某某一块到超化镇X村拉了36车煤矸石渣,用于公司建站台用。李某某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持有2007年2月13日豫广公司托运单第一联---矿存联和称重单各36张,欲证明被告欠其36车煤款x元。原告持有豫广公司托运单第一联与被告豫广公司持有的托运单是二、三、四联一一对应,其内容属一次套写而成。正常情况下,双方提供的托运单共有五联,分别为:一矿存联、二结算运费联、三验收入库联、四结算货款联、五矿方回单凭证联。诉讼中,原告只提供该托运单第一联,被告提供了第二、三、四联,其中在托运单一、四联的右上角分别用阿拉伯数字1--36的数字编写,经被告曹某某签名的27张、李某某签名的9张,36张货物总计1467吨,而原告持有的矿存联中煤矿的“矿”字被划去,并且只显示日期、司机姓名、车号、吨数,但是,不显示价格和品名。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供给被告1500吨左右的超化煤,由被告到原告处验煤后自提,运费由被告承担,同月13日被告派车从原告处共拉超化煤36车,合计1467吨,每吨价格280元,货款x元,有豫广公司业务员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到超化煤的托运单36张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决。而豫广公司则称,公司从未与原告打过交道,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交易关系,张某某不具有向豫广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其次张某某的起诉不是事实,豫广公司曾经在郑煤集团超化矿附近深沟村与一个叫秦新建的有过矸渣交易,有书面协议且货款也已支付完毕,因此豫广公司不存在该笔款的任何债务。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系被告豫广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豫广公司所持有的2—4联的托运单及收条能够完整的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是与他人(秦新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协议,买卖的标的是矸渣,并已履行完毕。而原告虽然持有被告豫广公司的托运单第一联以及到庭做作的证人证言,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豫广公司存在有买卖关系,其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持有的托运单有涂改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持有被告豫广公司的托运单,其具有向豫广公司起诉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王某花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沛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