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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8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交付被告粉红色面料165.8公斤,单价47元,黄某面料161.6公斤,单价47元,绿色面料118.70公斤,单价47元,浅麻灰面料118.6公斤,单价75元,白色面料105.5公斤,单价75元,藏青面料143.7公斤,单价75元,共计48,551.70元。原告还交付被告黑色的面料,但是送货单已经没有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19,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401.70元,上述加工费应当在交货后45天内付清。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185.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9,401.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属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01.70元,上述加工费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29,401.70元。

如果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付),由被告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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