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龙老三(另案处理)窜至麻阳县城聚龙阁小区,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该区A栋和B栋的夹空层内共盗得二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因其中一辆摩托车的锁打不开,无法骑走,二人便将所盗摩托车转藏到该区D栋一夹空层内,等待下次携带工具将锁打开后再骑走。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龙老三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聚龙阁小区,当被告人马某某准备进入藏车的夹空层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龙老三趁机逃脱,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二台摩托车实物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领条、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证人骆XX、陈X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陈述,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