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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宁某某。

被告易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安公司)、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某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承包建设。同月28日,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授权被告宁某某、易某某经营承包管理。5月初,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将其中的11-19、45-X栋工程转授权被告尹某某承建。被告尹某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河沙和石渣,该款当时没有支付。对被告尹某某为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1-19、45-X栋工程购买原告的河沙和石渣所欠的货款,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应当负责清偿。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作为工程承包负责人,具体承建该工程,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河沙和石渣款,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河沙和石渣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1、《补充协议书》,证明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承包建设;2、《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证明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工程授权宁某某、易某某承包建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和石渣的数量;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5、(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基于同一事实作了判决。

被告广西二安公司辩称,被告二安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授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材料买卖,三被告买卖材料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买卖的实际发生量,亦不能证明所卖的材料用于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宁某某所承建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广西二安公司为其辩解举证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只与被告宁某某之间有协议,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2、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三队结算编制说明、农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工程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公司已与被告宁某某结算了工程款。

被告宁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材料是被告尹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宁某某不清楚该笔买卖,被告宁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宁某某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某缺席,其答辩称,尚欠原告河沙和石渣款x元是事实,所购买的河沙和石渣确实用于其承建的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1-19、45-X栋工程;因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拨付被告尹某某,致使被告尹某某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广西二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易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日期是在本案发生之后,其它证据只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3日,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协议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承包建设。同年4月28日,被告广西二安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易某某经协商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授权被告宁某某、易某某负责经营承包管理(包工包料),由其负责施工管理,广西二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之后,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将所承建工程项目中的第11-19、45-X栋工程转由被告尹某某承建。被告尹某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原告唐某某购买河沙、石渣,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经核算,被告尹某某立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河沙、石渣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理应付清货款。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提出被告二安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授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材料买卖,三被告买卖材料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买卖的实际发生量,亦不能证明所卖的材料用于被告工地;被告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宁某某所承建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河沙、石渣被用于它处,被告宁某某系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指定的工程授权人,被告宁某某又将工程授权被告尹某某承建,尹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河沙、石渣用于该工程建设,系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广西二安公司承担。被告宁某某、易某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同时承包工程建设,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应属公司内部承包;作为工程被授权人尹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未及时付清欠款,显属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某某提出向原告购买材料是被告尹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宁某某不清楚该笔买卖,被告宁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负担。

上述确定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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