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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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X路附近,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郗某某,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决定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郗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靖边县华英生态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受害人王某壬、王某丙二人和其他与华英公司存在土地纠纷的当地村民,阻挡华英公司整理华英承包的位于靖边县X村的荒地,并将筑好的围墙推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与华英公司的其他职工来到现场,阻止王某壬、王某丙等人的行为,与王某壬、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钢管打伤了王某丁头部及右手部,打伤了王某丙的左小腿。经鉴定,王某壬头皮外伤疤痕符合轻微伤,王某丙左腓骨骨折符合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郗某某认为在本案中,是王某壬先动手打人后,李某甲是为了自卫而打了受害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靖边县华英生态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壬、王某丙二人和其他与华英公司存在土地纠纷的当地村民,阻挡华英公司整理华英承包的位于靖边县X村的荒地,并将筑好的围墙推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与华英公司的其他职工来到现场,阻止王某壬、王某丙等人的行为,与王某壬、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钢管打伤了王某丁头部及右手部,打伤了王某丙的左小腿。经鉴定,王某丙左腓骨骨折符合轻伤。王某壬右上臂外伤疤痕符合轻微伤,头皮外伤疤痕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额现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和李某乙、刘某某、鲁某某、高某某、曹显、曹东正在靖边县华英生态农牧业综合开发公司位于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建筑工地工棚内闲聊时,工地上的工人突然跑进来说工地北面围墙附近有人推墙,他们在刘某某的带领下迅速赶到了北面围墙。他们过去后看见围墙前站着七、八名男子,北面的围墙已被他们推倒十几米,这七、八名男子还要继续推墙,刘某某见状后过去劝说让他们不要推,但是那七、八名男子仍然没有停手。于是,刘某某让他们回去拿上钢管再来,他们又回到工棚内每人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红色钢管,还可能有拿铁锹的,他们带好工具后又回到工地北边的围墙,并且都站在墙上不让那七、八名男子推墙。那七、八名男子中的一名身着黑色衣服、身高某170厘米、35岁左右的男子,跑到旁边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尾号为“333”)跟前,找了一把约1米左右的黑色管刀过来。这时没有任何理由,七、八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30岁左右、也穿黑色服装、约高170厘米,和刘某某撕扯起来,此时,所有的人都开始了相互打斗,场面很乱,他看见一名约40岁、身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王某丙)手中拿着一块砖块向他打来,他用自己手中拿的钢管向那名男子身上打了两下,具体也不知道打在哪个位置,那名男子就倒下了。这时他回头一看发现其他人都停止了打架,刘某某和对方男子(王某壬)的头上都流着血,之后双方开始相互招呼自己受伤的人,带着殴打使用的工具纷纷离开了。发生事故的现场当时很混乱,他看到一名留小胡子的男子(王某壬),拿刀砍了刘某某的头,并再次持刀向刘某某戳去时,他过去用手中的钢管打了那名男子的右手,且将他手中的刀打掉在地上,然后那名男子抱着右手弯下了腰,他又用钢管向这名男子打去,记不清楚打在男子身上的哪个部位,他还在叫王某丙的男子右肩部打了一下。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3时许,他们在靖边县X镇X村华英公司的工地上吃饭时,华英公司工地处砌墙的工人跑来叫他们,说姓王某又来阻挡了,他们队长刘某某拿了一根橡皮警棍带领他、鲁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等六七个职工过去,其他人拿了长2米左右的钢管。过去后他见对方有七、八个人在推墙,墙外有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刘某某说让他们不要推墙,他们不听且继续推墙,刘某某站在跟前阻拦,与他们中的一名偏瘦上身穿黑色羽绒服的人发生撕扯、谩骂,随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只见中等身材留有小胡子的人从一辆黑色丰田车车上拿来一把一米多长的刀向刘某某走来,刘某某见状后就停止了与那名男子的撕扯,对他们说回去拿“家伙”,之后刘某某带领他、鲁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一起到公路对面被推倒的铁大门上扒了几根约2米长红色钢管,每人拿了一根,刘某某在活动板房内拿了一根约50公分长的橡皮警棍。带齐工具后他们很快又回到了推墙的地点,见那几个人又在往倒推墙,这时刘某某又与一开始相互撕扯的那名男子撕扯,正撕扯时,旁边拿刀的男子就在刘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那名拿刀的男子又准备用刀戳刘某某时,站在刘某某平旁的李某甲拿起钢管在拿刀的男子的右手打了一下,那把刀当时就掉在了地上,拿刀的男子把右手抱在怀里低下了头,此时李某甲又在那名拿刀的男子的头部打了一钢管,拿刀的男子和刘某某的头部都在流血,此时一穿毛领皮衣的人准备靠近李某甲时,被李某甲用钢管在其右肩膀处打了一下。那个穿毛领皮衣的人又准备拿铁锹打他时,他用钢管打掉他手里的铁锹并在他的小腿部打了一钢管。鲁某某将留平头的老头从背部打了一钢管。当时场面混乱,双方受伤后就不再打了,将受伤的人都送往了医院。

3、受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与王某、王某丙、王某、王某去他们祖上留下来的位于靖边县X镇X村的土地上时,发现又有工人在该土地上砌墙,他们让工人停止了施工,并将砌好的一段围墙推倒,不一会就来了四、五名自称是职工的男子,其中一名职工让他们不要推墙,他们告诉他等老板来了再谈,那名男子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过了会,那五、六名职工手里拿一根1米多长的钢管、铁锹、橡皮棒又来到施工现场,那名领头的职工用手机打了个电话后就指挥工人继续干活,他们又上去阻挡,那名领头的职工就和王某争吵、撕扯,他面对着那群人告诉那名领头的职工让他们有话好好说,正说着他就感到头顶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他顿时就感觉头晕,正在这时又不知是什么东西打过来正好打在他举起摸头的右手上,这时他就倒在地上了,又感觉到全身一阵疼痛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后他的头顶缝了九针,右手手掌掌骨骨折了。还有当时他们是乘一辆黑色丰田车(车号为宁x)去的事发现场。

4、受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与王某、王某壬、王某、王某、高某辛一起又到华英公司工地处时,又看见有工人在干活,他们就过去又一起将砌好的围墙推倒,之后来了一名自称华英公司职工的男子,身后还带了五、六名男子过来后,他对那名带头的职工说让他们老板过来商谈一下该土地的事宜。那名职工说老板马上就来,但等了很久也不见老板来,只见那名职工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向他们走来,并指挥工人继续开始干活,他们见状后就准备过去阻挡,这时那名带头的职工就和王某开始撕扯,他们见状后就过去往开拉,正在拉时,那名带头的职工就用手中的钢管在王某丁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壬就倒在地上了,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这时那几名职工也过去在王某壬身上用钢管和橡皮棍乱打一顿,他刚准备去阻挡,其中一名职工就用手中的钢管在他的腿上打了两棍,致使他的左小腿骨折了。这时那几名职工就离开了。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许,他与王某、王某、王某壬、王某丙、段围城六人到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华英公司工地处准备与该公司的负责人商谈土地纠纷问题,他们去时,华英公司正在他们的土地上砌围墙,他们让工人停止施工并让将他们的负责人叫来,等土地边界问题说清楚了再施工,那些工人当时就停了工,他们将土地上的矮墙推倒一部分,这时过来两、三个人让他们不要推墙,有什么事情和他们公司的负责人谈,他们就和那两、三人闲谈,闲谈时,其中一个接了一个电话,他隐约听见让打之类的话,紧接着从工地活动房出来七、八个年轻小伙,手里都拿着1米多长的钢管,还有一个手里拿着警棒,一个带头的和他争吵了几句后带几个男孩子回去取了橡皮警棍和红漆钢管,他和那个带头的先争吵、拉扯,紧接着,他听见身后有吵声,他转身看时,王某壬低头抱着右手,一个男的拿起一钢管打向王某壬头顶部后向带头的人走去,那个头好像也在流血,王某丙向这男的跟前走,这男的就在王某丙右肩膀处打了一钢管,王某丙就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这时又一穿黑色衣裤的男的拿起钢管向王某丙左小腿部打了两下。他在整个过程没有打人。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王某壬、王某、王某、王某丙与刘某癸去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建筑工地上协商土地问题,他们阻挡工人施工,过来七八个小伙手里拿着钢管说要清场,一个个子不高、微胖的小伙拿起钢管打王某壬头部,王某壬头流血了,一个小伙拿钢管横扫过去打在王某丙的右小腿处。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与工友在靖边县华英生态农牧业综合开发公司(位于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建筑工地上干活时,突然来了五、六名男子自称是土地的所有人让他们停工,他们当时就停工了,那五、六名男子就上去推倒了已做好的一段墙。那几个人推墙时,刘某某和几个小伙过来,那几个小伙手中拿红色钢管,刘某某上去和站在墙上的人理论,这时一个人问叫王某庚说怎么办,王某指了一下停在不远处的车,一个男的跑过去从车上拿下一套管刀,在刘某头部砍了一刀,一个叫李某甲的职工上来用钢管打了那个拿刀的。后来再有什么事情他没有看见。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们去了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华英公司的工地上,工地正在施工,他们让工人停工后,一个自称是队长的带领来七八个人来了,身上带着警棍,手里拿着一米长的钢管。队长二话没有说就抓住王某戊领口,其它人就打开始了。其中有人在王某丁头上,身上打了数棍,王某丁头被打了出血了。王某丙的腿被打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去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看他的地时,发现他的土地上有人围墙,他见状后让那些工人停工,但那些工人没有停工,这时,王某壬、王某丙、王某等六人也来到工地上说工地上有他们的土地,王某壬、王某丙等人硬挡住不让工人干活,那六、七名工人每人手中拿一根约1多长的钢管,当时也不知道怎么他们双方就开始撕打在一块儿,这时他看见王某丙在旁边站着,还好像说着什么,就见一名工人拿钢管过来在王某丙的腿上打了两下,他没看见具体打在哪条腿上了,紧接着王某丙就倒在地上了。他又回头看时就见王某壬和一名工人的头上都在流血,他没看见他俩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紧接着双方的人都离开了。

10、证人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他去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给王某丙、王某壬等人指地界时,正好碰见王某丙、王某壬等人相互争吵、打架,最后形成了王某丙和王某壬、一名工人受伤害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在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工地上的工头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来了一帮带钢管、刀具的人准备闹事,他听到该情况后就报警了,在打架发生前,他给工人打过电话让他们克制自己别和对方打架。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与李某乙、马海斌、李某甲、鲁某某在“靖边县华英农牧业生态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维护治安时,过来六、七个男子要往倒推华英公司工地上的砖墙,他们劝说无效后,他给他们公司的刘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刘某在电话里告诉他一定要把墙保护好。这时,对方的人站在砖墙上要往倒推墙,他见状后就上去往下来拉他们,他在拉他们的时候,被地上的砖块绊倒了,他往起站的时候不知道让谁用铁器(他确定那铁器不是铁锹,就是砍刀)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他感觉头上的血直往下流,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从始至终他都没有打人。那几个男子大约都在40岁以上,长什么样他没看清楚。王某壬来工地闹过几次事,当时他手中拿一把约1米长的套管刀。

1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与李某乙、马海斌、李某甲、刘某某在刘某癸的“靖边县华英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照看时,来了王某壬、王某丙等六、七个人将工地上砌好的北围墙推倒,他们五人见状后就上去阻挡,刘某某先上去阻挡,结果就被身着带毛领黑色上衣的胖男子在其头部打了一铁锹,刘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且头部出血了。然后,他与李某甲、李某乙、马海斌每人那一根黑色的橡胶棍开始打王某壬、王某丙等六、七个人。他在一个30-40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腿上打了两棍。他们相互乱打了一顿后,他将躺在地上的刘某某送到了医院。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12月初成为“靖边县华英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9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们公司的人正在修建北围墙时,郭家庙村民王某壬、王某丙等六、七人前来阻挡,并将砌号的围墙推倒了一部分,他见此就和职工人员李某乙、鲁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五个人上去阻拦他们的推墙行为,这时,王某壬从一辆尾号是“333”的车的后箱拿出长约1米左右的刀具要打他们,他们五人就拿铁棍或铁锹殴打王某壬、王某丙。在打架开始后,他们五个人都动手打王某壬和王某丙了。王某壬用刀打伤了刘某某。王某壬和刘某某的头部当场都流血了。

1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6、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华英公司在郭家庙村的荒地使用权界限为:东至高某志、西至曹仁华、南至刘某义、北至王某荣。在案发地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在的华英公司施工地的事实。

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0日,从华英职工张凯处,提取套管刀具一柄。在华英工地,提取4根红色钢管、1把铁锹。并对该提取物品进行了拍照。

18、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辨认出李某甲是殴打王某丁人,李某乙是殴打王某丙的人。

19、王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丙辨认,辨认出李某甲是殴打王某丁人,李某乙是殴打王某丙的人。

20、李某乙、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被提取的红漆钢管是二人伤害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王某壬是他殴打的人,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王某丙是他殴打的人。

21、李某乙、李某甲指认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在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殴打王某丙的工具进行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对2009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在靖边县X镇四柏树移民村殴打王某丁工具进行指认。

22、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左腓骨骨折符合轻伤。王某壬右上臂外伤疤痕符合轻微伤,头皮外伤疤痕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轻伤。

23、调解笔录证实,在本院的主持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癸一次性赔偿王某丙、王某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赔偿款额现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自己所在公司的地界和的当地村民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在本案中对他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但本院审理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长约2米的钢管四根,铁锹一把,罢柄带刃、长约1米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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