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生于1961年7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春节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于某灵,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于某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春节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于某灵,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于某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灵庭审证词、本院依职权对于某杰、于某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离婚予以处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被告于某某各承担150元(因该款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毕东升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