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住所地会同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站站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会同县林业局,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5。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会同县林业局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会民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会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起诉权利,而不是向中院申请撤销权,诉权和申请撤销权是截然不同的诉讼权利。二、既然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裁定本院无权受理,那么应当对实体的事实部分作出明确的认定,不能把案件推往中级人民法院。三、本案不属于终局性裁决,因为本案裁决的总数额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会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赔偿梁有香养老保险损失x元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该项裁决无权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