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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庆升机械厂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5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四公里罗家坝向家坡团山堡。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庆升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应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应给予被告付款一定准备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此不同意给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使用后认为确有质量问题但尚未退给原告的产品,本院应待查清是否属实,才能确定责任,但原告自愿作退货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条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略)元,已付(略)元,余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1999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本金一并给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已经本院勘验由原告生产的汽缸体45个退还原告。诉讼费13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宣判后,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约定先支付70%的货款,留30%的质量保证金,如果有质量问题便扣除其30%的货款,后被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庆升机械厂与上诉人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双方进行汽缸体购销业务。1998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100型汽缸体240个,单价为18元/个,计货款4320元。此后,1998年8月7日到1998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七次购买100型汽缸体1663个,单价为19元/个,计货款(略)元。以上货款(略)元。1999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货202个,每个按19元计,价值3838元。上诉人已1998年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2000年2月2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供给的100型汽缸体1个送重庆市X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上诉人处尚有被上诉人供给的已使用过的100型汽缸体45个,每个按19元计,价值855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作退货处理。品叠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入库验收单、材料入库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买卖关系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无故拒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法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双方当时约定先支付70%的货款,留30%的质量保证金,如果有质量问题便扣除其30%的货款,后被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10元由上诉人重庆振田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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