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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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山头组山上一铝矿口内,因故与刘××、刘一×发生争执,聂某某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伤情为轻伤,刘一×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聂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他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山头组山上一矿口存在纠纷。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山头组山上,与受他人雇佣在此拉铝矿的刘××、刘一×发生争执,聂某某将二人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刘××因故受伤致左下第三、四颗牙齿外伤性缺失、左下第五颗牙齿冠折,对应牙齿缺失处唇粘膜破损,肢体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刘一×因故受伤致右拇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聂某某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交纳赔偿款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区高庙角古东村承包荒山,期间因他人在山上开采矿石,多次进行制止。2010年1月5日上午上山,发现他们的人还在干活,自己上去制止,和一个姓刘的四十多岁的发生争执,自己动手打了刘××的右脸。打架过程中,还殴打了刘一×。

2、被害人刘××、刘一×陈述,证实2010年1月5日上午和刘二×、刘三×、还有两个干活的人正在高庙乡X村角古东组上边的山上拉矿,聂某某说是他的矿不让干,殴打其二人的事实。

3、证人刘二×、刘四×、刘五×、刘六×等证言,证实当日刘××让到铝矿上拉料过程中,聂某某等人到坑口里挡住不让干,说铝矿是他买下的,后聂某某与刘××争吵、进行殴打的事实。

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黄某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刘××、刘一×因伤治疗过程及伤情状况。

5、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2010年1月29日聂某某到高庙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公安机关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2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5、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聂某某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预交了赔偿款项,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聂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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