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县城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X镇X组X号,系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工伤纠纷一案,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于2008年11月1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嵩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李某乙的申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4月8日下午,李某乙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承建的嵩县环保局办公楼工地干活时不幸致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2天。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238元未支付。李某乙的伤于2008年4月15日被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李某乙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4753.94元(182×953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4元(182×10×70%),停工留薪待遇x元(12×x÷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x÷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2×x÷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x÷12),交通费384元,伤残鉴定费及事故调查费等800元。以上共计x.94元。此外,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陆续给付李某乙现金9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乙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地干活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柒级伤残,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理应给付李某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除已给付9600元外再给付李某乙现金x.94元。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负担。
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将铺设地板砖工程分包给了杨书贤,所有事宜均由杨书贤负责,李某乙系杨书贤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⑵、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李某乙以进行保险理赔为由骗取上诉人出具的,该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而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显示张笑飞即是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又是书记员,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除已给付李某乙的9600元外,再支付给付李某乙现金x.94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明确地写道,答辩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于2007年4月份在我单位项目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这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项目合理合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审判人员不能兼任书记员记录,该记录并经上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认可的,上诉人完全是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乙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地干活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柒级伤残,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理应给付李某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除已给付的9600元外再给付李某乙现金x.94元,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上诉称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审判人员即当审判员又当书记员,违反法定程序等说法,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