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卫,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利伟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6月2日(认识15天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5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诉讼中,原告称订婚结婚给其彩礼x元,金首饰小耳钉1对、戒指1枚、金佛项链1条。原告称在其处存放。被告称给原告x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因结婚给原告送彩礼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原告称结婚时娘家陪送一台彩电,被告称系其给原告的钱,原告购买的。结婚时原告将彩电拉到其家中。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未生育子女,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5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结婚,原告认可被告给其彩礼x元,数额较大,为此,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诉讼中,被告称结婚时给原告购买金首饰小耳钉1对、戒指1枚、金佛项链1条,原告称上述金首饰在其处存放,应返还给被告。被告称结婚给原告彩礼x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彩电1台,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利伟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利伟彩礼x元,并返还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金佛项链一条。三、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时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利伟在结婚前给我的现金和首饰,不是彩礼而是赠与。张利伟赠给我的现金已全部用于结婚和平时的生活,赠给我的金耳钉1对、金戒指1枚、金佛(没有项链)1个也已变卖用于生活,无法返还。同时,原审认定张利伟因给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张利伟辩称,我送给孙某某的现金和首饰是为了和她结婚,不属赠与。结婚时女方陪嫁的1台电视也是我买的,一审时女方承认首饰还在,没有变卖。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婚前张利伟送给孙某某金佛项链1条有误,应为金佛1个。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在调解中,张利伟表示同意离婚,送给孙某某的首饰不要了,但x元的彩礼款和电视机必须返还给我。孙某某表示同意离婚,钱都花完了,彩电可以给他,再补偿他2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利伟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且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孙某某在与张利伟生活5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表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孙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结婚张利伟送给孙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为此,给张利伟的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彩礼款应返还给张利伟。结婚时张利伟给孙某某购买礼品金小耳钉1对、戒指1枚、金佛1个,属赠与性质,原审判决孙某某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利伟离婚。三、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利伟彩礼x元,并返还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金佛项链一条。”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利伟彩礼款x元。
四、驳回张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张利伟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100元,张利卫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