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系重庆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荣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市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某乙,男,一九四九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系永荣矿务局建安公司保卫科长,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丙,男,一九四六年六月八日,汉放,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丁,男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系本县县供销社采购员,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1999)荣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属社区内资金互助组织。明知道借款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向非会员,即被畜禽公司投放资金,不符合有关规定,其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告畜禽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给予返还。其资金占用损失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信用社同期利率,也应一并付与原告。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资金占用损失费为五百二十五元,被告梁某甲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用其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字盖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对主债人被告畜禽公司未清偿部份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对抵押合同、抵押同意书均未参与签字,原告也不能举出明知抵押的证据,因此,应免除三被告的担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荣昌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一十五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五百二十五元(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梁某甲对上述本金一十五万元在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未清偿部份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梁某乙、梁某东、梁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二十九元,被告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负责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担保,判决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荣昌县X村合作基金会与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荣昌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给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15万元,期限从1999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梁某甲以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有的房产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其他共有权人亦不知晓担保事宜。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荣昌县X村合作基金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重庆市兴农畜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宣判之后,原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合同效力以及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梁某甲仅对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但本案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梁某甲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甲提出其担保是受到欺骗,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10元(其中其他诉讼费10元),由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