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系××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7月30日18时4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许××工作期间驾驶牌号为浙××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塘路北向东行驶至海塘二路××号电线杆处,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2010年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许××违法行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损失,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下同)77,346.1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4,560元(医疗费817.1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护理费50元/天×30=1,500元、交通费363元、车辆损失费790元、停车费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根据保险公司确认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律师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34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79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情需要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也不合理;原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对于误工期,应根据医院的病史记录确定休息期;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屋出租人的户口性质外还应提供暂住证,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误工损失,除原告已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卡记录;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出租车发票,其中只有222元与治疗时间相符,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8时4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许××工作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塘路北向东行驶至海塘二路××号电线杆处,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物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
2010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
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159.6元,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63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自行车物损为79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2.5元。
原告为安徽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村民委员会及房屋出租人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租住在××村××队徐××家,原告同时又提交徐××家庭户口的户籍资料,证明徐××家户口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其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等。另查明,××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至2010年6月。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海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临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59.6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63元、物损费79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工资发放单等相关证明,原告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赔偿本院难予支持,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5个月,误工费为5,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按4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159.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0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扣除××公司已经支付1,342.5元,被告××公司应承担3,2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3,217.5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人民币73,6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0.5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79.5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