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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农场界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关于废钢管切头供销协议》(以下简称供销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原拖欠原告废钢管切头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的基础上,由原告在填付13万元,共25万元作为预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某公司的废钢管切头全部供应给原告。2008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13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名义开具收据并由其财务收款。当时被告某某公司解释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钱款收在一家手中。之后,两被告仅践约56,678元的废钢,后以停工为由不再履约。为此,原告来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废钢预收款193,322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008年11月5日,吕某某在供销协议上签字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直至该年11月18日方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以吕某某的签字将某某公司牵连进本案无依据;二、对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收据,某某公司仅仅是代收代付性质,该供销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所盖的财务章,仅起发票的作用。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自2008年8月起,某某公司已经全部转给某某公司了,该笔资金实际为某某公司托收,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款应由某某公司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的《关于废钢管切头供销协议》1份,据以证明某某公司原拖欠原告12万元及钢管供销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某某和原告间的事情,且当时吕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的12万元也并不了解。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2、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数额为25万元的收据联1份,该收据联由原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财务陶汉玺出具,据以证明两被告共收取原告25万元作为废钢管预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联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起代收代付的作用。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3、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成品出厂磅码单21份,据以证明两被告交付废钢管的情况及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交货等情况均是某某公司操作的;

第二组:4、(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承诺书说明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认为,该承诺书无金额、无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5、资金状况日报表一份。据以证明2008年8月,本案某某公司代理人冯某某已经把某某公司的财产都买下了。2008年9月以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已经由本案的代理人冯某某和吕某某行使。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认为,对于某某公司的报表不清楚,且2008年8月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将某某公司价值53万的设备买下,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6、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的《关于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法人、监理、股东股份的变更协议》1份,据以证明至2008年11月4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作重大变更,该变更于2008年11月8日作了变更登记,他们内部事实上已经由吕某某和冯某某实际控制,吕某某在2008年11月4日的签字是有效的;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变更登记办手续并未生效,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7、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通知1份,据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早就已经经营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这是从事业务的正常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xxx号两案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某某、xx、xx分厂买卖关系示意图1份,据以证明无锡xx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对此认为这是某某公司一家之说,如果某某公司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某某公司现在提出,原告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这是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并不认可;

2、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委托书一份、2008年11月24日收据一份,据以证明陶汉玺出具收据是受某某公司委托,是代收代付的性质,该笔13万元,已经有12万3千余元代某某公司支付给了赵柏云。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本来即一套班子,故对收据及委托书均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认为陶汉玺本来即某某公司财务,当初公章由他保管,故对收据及委托书均不认可;

3、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的移交清单1份,据以证明吕某某接收某某公司公章的时间为11月18日。原告对此认为交移交手续系事后补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废钢买卖,至当年11月,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预付款12万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废钢管切头供销协议》,约定了原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废钢管切头预付款壹拾贰万元正,现原告同意再填付壹拾叁万元合计贰拾伍万元正,作为某某公司的填底资金;壹拾叁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给某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某某公司所产生的废钢管切头全部供应给原告等内容。供销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名并盖有某某公司公章。2008年11月5日,吕某某在供销协议上签名。2008年1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废钢预收款收据1份,并盖有“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某某公司公章。之后,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原告共收到价值56,678元的废钢,对剩余的预付款,音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吕某某。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废钢管切头供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在预收原告废钢款后,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对于剩余款项亦未及时返还,故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之责。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废钢预收款。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均以其各自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依照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且从供销协议上之吕某某的签名及被告某某公司收取25万元的行为分析,吕某某在2008年11月4日之时尚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有多种可能性,本院难以认定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及某某公司有参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预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废钢预收款人民币193,322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金为193,322元,自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废钢预收款人民币193,3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3元,保全费人民币1,486元,合计人民币3,56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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