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涌,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诉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二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权由被告行使,故被告享有对原告违反城市市容的户外招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性法规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两份规范性文件,发现原告设置的户外招牌的违法事实后,制作了《现场记录》和《询问笔录》,告知了原告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与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诉与申辩,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在征得长沙市芙蓉区政府同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户外招牌合乎规定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2规定: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幢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招牌,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本案中原告设置的户外招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城市生活家”的南向墙面,面积为150平方米(长30米,高5米),该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原告的招牌设置明显违反了“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设置的户外招牌属违法户外招牌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一栏中被告是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而非违章户外招牌。而原告在“城市生活家”设置的是户外招牌,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其租赁的长沙市X路X号“城市生活家”南向墙面二楼、三楼设置的是户外招牌,而非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的设置虽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亦应符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相关《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二栏中均已注明是原告设置的户外招牌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中有关户外招牌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在被告调查、询问中亦承认是设置的户外招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一栏中注明“限期原告拆除违章户外广告”应系限期原告拆除违章户外招牌的笔误,该笔误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及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不但要注意实体和程序各个环节的合法,而且要提高执法的质量,保证执法的严肃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作出的长综处芙特广(2008)第00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要求海韵公司拆除招牌架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海韵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营乐器的企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所承租楼的外墙面,搭建户外招牌架位,悬挂本企业的招牌,其悬挂的写有本企业名称的高4米、长30米的户外发光招牌不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1的规定。没有与周边的景观不协调。且与同一街道对面“星光大厦”城市英雄的户外招牌形式相同、面积相当,也就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引用《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2和6.6.3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据此作出的拆除招牌架位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海韵公司没有独家在“城市生活家”整个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招牌,也没有独立设置在楼顶,而是设置在其租赁的二、三楼的外墙面,该设置方式没有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海韵公司承租的不是一楼临街门面,设置位置也在二楼和三楼的外墙面,不受《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3条规定的限制。三、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就拆除了原告的招牌,给我公司造成了35万8千远的经济损失,而对面城市英雄的招牌依然存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公平、公正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综处芙特广(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因具体行政行为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8千元整。
被上诉人芙蓉区城管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要求海韵公司限期拆除招牌架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也完全合法,是完全正确。1、海韵公司设置的招牌架位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6.6.2和6.6.3规定,答辩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义务处理好违反政府规定的行为。2、答辩人是依照《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履行全部手续后,再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二、海韵公司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星光大厦墙面的城市英雄户外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是报上公布的首批违章户外广告名单中,既然上诉人承认该广告与自己的广告形式面积相当,更能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招牌实属违章广告,答辩人拆除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因被告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8千元整”更无法律依据。1、拆除户外招牌架位是依法作出的。2、一审中原告并未就此增加诉讼请求,上诉状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3、原告对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四项的“显失公正”的法条理解错误。我大队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韵公司向一审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l、芙蓉区城管大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城管执法决字[2008]第00l号《行政复议书》,3、海韵公司及其对面星光大厦“城市英雄”三张户外招牌照片
被上诉人芙蓉区城管大队向一审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l、国办发[2006]X号文件,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3、关于请求对海韵贸易违章设置招牌架位依法强制拆除的报告,4、长沙市芙蓉区政府文件5、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6、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7、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8、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审批表,9、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笔录,10、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11、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笔录,1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3、海韵公司在“城市生活家”制作的户外招牌架位的现场照片,14、2008年3月25日长沙晚报公告的违章户外广告、招牌名单,15、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16、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7、长沙市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和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1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芙蓉区城管大队具有对海韵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及拟证明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海韵公司是一家经营乐器的企业,公司租赁在长沙市X路X号“城市生活家”二、三楼进行经营。“城市生活家”是一栋商住综合楼,有多家经营户和住户。2008年1月3日,海韵公司在其租赁的二、三楼临街的南向外墙面(包括窗户在内)搭建了架位,设置了一个长30米、高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招牌。2008年1月5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海韵公司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海韵公司设置的户外招牌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2和6.6.3项的规定后,决定立案查处,在对海韵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记录》后,责令其在2008年1月12日前进行整改。2008年1月17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此招牌进行复查,发现没有整改,遂向海韵公司下达了(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坚持自己的合法设置且已经投资二十几万不能整改的观点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芙蓉区城管大队拟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海韵公司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与依据,听取了海韵公司的陈诉与申辩,于2008年1月2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征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了长综处芙特广(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2008年1月,当事人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户外招牌设置的要求,在长沙市X路城市生活家的南向墙面设置一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户外招牌架位。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行为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2、6.6.3的规定,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章户外招牌架位”;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其违章户外广告,逾期不拆除,我大队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海韵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08年3月11日向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4日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长城管执法复议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处芙特广(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韵公司不服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63)号《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3]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二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职能划分,长沙市芙蓉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权由芙蓉区城管大队行使,该大队依规定享有对违反城市市容的户外招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首先要弄清本案处罚的标的物的性质到底是招牌还是广告。词典中的招牌,是指“挂在商店门前写明商店名称或经售货物的牌子,作为商店的标志。”商店,是指“在室内出售商品的场所。”门面,是指“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而广告,是“一种宣传方式,通过报纸、招帖等介绍商品或文娱体育节目等。”广告牌的制作和发布要经过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层层审批,最终由工商部门颁发许可证。本案中,海韵公司租用的是“城市生活家”综合楼的二、三楼作为进行销售、办公等经营活动的场所,附带有商店的性质,但又没有临街的门面,只有南向二、三楼的窗户临街,该公司在外墙设置的150平方米的招牌架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也只准备作“海韵琴行”标识用,因此该公司设置的是具有广告意义的招牌。该类招牌更不可以随意设置,而应该接受《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相关规定的调整。户外招牌的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标志,其设置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时,根据《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6.6.2规定:“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幢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招牌,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招牌。”本案中海韵公司设置的户外招牌位于“城市生活家”的南向墙面,该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单位,上诉人的招牌设置明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芙蓉区城管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没有违法。
至于星光大厦同类型招牌的存在是否构成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变更问题。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权时,选择的具体处罚形式或者具体幅度明显畸轻畸重。本案的情况不符上述显失公平的情形,星光大厦同类型招牌的存在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可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投诉,不能因为同类型招牌的存在就免除涉案招牌因违反规定而应当拆除的责任。
另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因执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8千元的请求,因为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且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祥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