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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2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承批藤县X镇X村同观冲(地名)黄某丙责任山上的杉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乙便雇请他人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砍伐林木蓄积为5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藤县X镇林业工作站关于黄某乙承批黄某丙同观冲责任山杉木没有经该林业站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肖某某的证言、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含黄某乙指认所滥伐林木的照片)、藤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所作的黄某丙同观冲责任山采伐迹地林木蓄积鉴定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50立方米,根据我区有关处理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审判政策精神,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藤县森林公安局在2009年5月29日接到群众报案,已掌握了黄某乙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砍伐同村村民黄某津同观冲责任山杉木的事实,在6月1日公安人员对黄某乙进行询问时,黄某乙如实交代了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黄某乙虽然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了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故不能认定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人认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属于坦白,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乙虽然不成立自首,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确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区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五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邝日龙

审判员李灿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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