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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2日在被告处任报刊零售员,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和缴交社保费。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9元;(2)支付假日加班工资x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281.75元,合计x.75元;(3)支付节日加班工资949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373.75元,合计x.75元;(4)支付六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747.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7.97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147.38元。以上六项合计x.94元。

被告梧州市邮政局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委托代办零售报刊人员,是依据被告委托其零售报刊销售额,按约定比例领取报酬,原告每月所得报酬是不同的。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福利待遇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是清楚的,一直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自动离职,2010年2月9日申请仲裁,2009年2月8日以前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至2009年12月,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梧州市邮政局设立的新兴零售网点从事报刊零售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的收入按被告制定的酬金计核办法计算执行。2009年10月10日被告对八个邮政报刊零售网点进行竞标承包,第一次竞标原告没有参加。第二次竞标原告与另一名竞标者中标之后,原告放弃承包。2009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骑楼城的报刊零售点上班,原告不同意,提出要求到投递班工作,被告也不同意。2009年12月2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节日加班8天(2009年度元旦1天,端午节1天,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一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享受2008年度、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为1306.87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74.97元,日平均工资为49.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报刊零售员工作是被告的业务,其销售任务、工作考核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进行管理。因此,2004年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于2003年10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起到其处工作,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以2004年1月认定为宜。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不再回被告处上班来看,可认定此时为发生劳动争议的起始时间,因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8年11月前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原告不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属于主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此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可分别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2009年度原告工作不足一整年,折算后实际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两年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被告没有安排休假,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原告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年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有52天假日和8天节日加班,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前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应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6.87元;

二、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应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假日加班费5139.68元(49.42元×52天×200%);

三、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应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节日加班费1186.08元(49.42元×8天×300%);

四、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应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89.56元(49.42元×9天×200%);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元,被告梧州市邮政局负担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任坚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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