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略),系长庆油田第四采油厂工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中技文化,住(略),系长庆油田第四采油厂工人。
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