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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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诉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

住所:昆明市北市区江东花城X栋X单元X号。

负责人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建纬(昆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支行客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德宏州潞西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约翰•库恩。

委托代理人张慧、张某,云南建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诉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最高不超过敞口500万元的多笔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额度,并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最高不超过敞口700万元的多笔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约定用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拥有的木炭、碳电极等原材料为其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动产质押的监管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8月11日起,原告陆续开具7份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票据金额共计x.01元,敞口金额共计x.21元。该7份银行承兑汇票于2010年2月11日起陆续到期,因被告没有按约交付票款,原告自2010年2月12日起开始垫款。现原告已垫付票款x.45元,此外尚有4份银行承兑汇票也即将到期,敞口金额共计x元。另经原告了解到,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今就无任何理由停产,并拒绝原告对其进行贷后监督检查。同时,被告内部股东及管理层发生重大变故,已经无人负责解决原告的有关垫款偿还及交付票款问题。经原告两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垫款本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后,被告应当立即偿还。但是,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被告目前所发生的重大变故,导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存在巨大风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交付全部票款。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4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以垫款本金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暂算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共欠息x.05元);二、由被告立即提前向原告交付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票款x元;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略)代理费20万元;四、原告有权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五、原告有权按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动产质押合同》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木炭、碳电极等原材料实现质权,并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签订了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1份《抵押合同(最高额)》及2份《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垫付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原告无权提前要求被告付款,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款后,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二、用于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告无权就部分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亦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作为抵押物,原告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并非完全停产,停产主要是由于电炉改造方案正在深化修改中,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四、双方未对(略)费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法院审查后予以裁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和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约定被告用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内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各类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敞口金额5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用该合同项下的动产为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4月4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将用于质押的动产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代原告占有质物。2009年5月4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署《质物进仓作业单》,确认用于担保的质物交付给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用该合同项下的动产为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8月25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继续代理原告占有质物。自2009年8月起,原告开具7份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票据金额共计x.01元,敞口金额共计x.21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原告开始垫款。现已垫付票款x.45元,另有4份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敞口金额共计x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即: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二、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敞口50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敞口700万元);三、1、《抵押合同(最高额)》,2、《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四、1、《担保动产质押合同》,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核定货值)》,3、《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4、《质物进仓作业单》。5、《担保动产质押合同》,6、《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核定货值)》,7、《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8、《存货抵押物品清单》,9、《质物清单》;五、1、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表,2、《高压供用电合同》。3、《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4《银行承兑汇票》,5、《高压供用电合同》,6、《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7、《银行承兑汇票》,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10、《银行承兑汇票》,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13、《银行承兑汇票》,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16、《银行承兑汇票》,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8、《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19、《银行承兑汇票》,2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22、《银行承兑汇票》;六、1、《托收凭证》,2、《借贷方凭证》,3、《会计凭证》,4、《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5、3份《托收凭证》,6、《会计凭证》,7、《借贷方凭证》,8、《托收凭证》,9、《会计凭证》,10、《借贷方凭证》,11、《内部科目明细账》。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是否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已垫付到期票款的利息;二、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交付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的票款x元;三、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四、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2、2份《催收通知书》,3、《告知函》,4、照片2张,5、《授权书》,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起停产放假,至今未恢复生产,其工厂大门紧锁,拒绝原告及监管方进行贷后检查及对质物的监管。同时,被告内部的管理层发生重大变故,已无人负责解决原告的有关垫款偿还以及交付票款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二、《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略)费20万元,此项费用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5,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姚刚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在《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签字,其未在《催收通知书》及《告知函》中签章,不能证明其收到过《催收通知书》及《告知函》。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5,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不申请对姚刚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被告的前总(略)姚刚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对该组证据的2因无被告人员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曾又向被告催收过债权。对该组证据3,系中国外运云南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恒易(略)事务所出具的(2010)恒易(略)函字第X号《(略)函》,3、民事诉状,4、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2010)字第X号传票,欲证明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该协议项下的x-8500/35的三台电炉变压器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于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已就尚欠货款提起诉讼,上述三台电炉变压器所有权不属于被告。

二、1、被告与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与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该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于出卖人,被告对该部分机器设备不享有所有权。

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2、《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组证据与一、二组证据共同欲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未转移,该部分机器设备的抵押设立有瑕疵。

四、1、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最高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2、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0年签订的最高额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与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抵押的机器设备有部分重合,原告对重合部分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只要求支付货款,未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提供抵押物时,承诺其享有所有权,并未告知原告该部分机器设备设立了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即使与被告提供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抵押物重合,也可以依据登记时间确定优先受偿顺位,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其对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约定:授信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在期间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最高不超过敞口500万元的多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为担保债务履行,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约定被告用其拥有的机器设备(1、电极把持系统1套,供货商为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2、电极压放装置1套,供货商为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3、电炉变压器3台,规格型号:x-8500/35,供货商为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4、环形加料机1套,供货商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5、电力电缆1套,供货商为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6、35KV高压柜1套,规格型号:x-40.5,供货商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内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各类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敞口金额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用该合同项下的动产(1、木炭6500吨;2、碳电极80吨)为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债权本金敞口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4月4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将用于质押的动产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代为监管,即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代理原告占有质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到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潞工商[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09年5月4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署《质物进仓作业单》,确认用于担保的质物交付给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2009年8月25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部继续代理原告占有质物。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约定授信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最高不超过敞口700万元正。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继续用已质押的动产(1、木炭6850吨;2、碳电极260吨)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债权本金敞口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8月起,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的约定,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7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在7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中均约定了以下内容:若甲方(被告)存在以下行为:1、未按期支付票款及手续费;2、拒绝和阻碍乙方(原告)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4、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5、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6、未履行对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则视为甲方的违约行为。同时,还约定,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同时或分别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或保证人立即足额交存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及手续费至保证金账户……。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分7次向被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到期时间及票款金额分别为:1、出票日2009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11日,票面金额x.48元;2、出票日2009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7日,票面金额x.53元;3、出票日2009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24日,票面金额x元;4、出票日2009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票面金额x元;5、出票日2009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票面金额x元;6、出票日2010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8日,票面金额x元;7、出票日2010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票面金额x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出具后,截至庭审时,已有3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只于2010年2月20日支付了原告票款20万元,被告未支付的到期票款金额总计为x.45元。其他票款均为原告代为垫付,具体垫款情况为:2009年2月12日垫款余额x.63元,2010年3月8日垫款x.22元,2010年3月25日垫款x.6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富滇银行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催收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被告的总(略)姚刚在该通知书中签字。2010年3月10日,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物流监管部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应原告要求,中国外运云南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到被告处查看年后企业基本情况和质物情况,但由于被告实行厂区全面封锁,无法了解被告情况,无法查看质押货物,特将情况告知原告。2010年3月11日,被告发布通知,内容为因电炉改造方案仍在深化修改中,被告自2010年3月起停产放假,停产放假期间,除值班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含董事会成员)一律不能进入厂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部分机器设备系被告分别向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其中电炉变压器3台,规格型号:x-8500/35系向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电力电缆1套系向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35KV高压柜1套,规格型号:x-40.5,系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在该部分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中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货物自转移到被告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所有权归属出卖人。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云南省潞西市法院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另案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涉诉金额为5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代垫票款x.45元以及原告是否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出票人即被告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即原告,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将3份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欠款金额总计x.45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垫票款x.45元并承担相应损失。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即对代垫票款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分别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具体为:以x.63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2日起算,以x.22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8日起算,以x.6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交付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的票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存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的情形,则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及手续费至保证金账户。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之事实,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已另案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对该案已受理,且对已到期的承兑汇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上述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之权利,即提前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票款的敞口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交付x元敞口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有部分抵押物因货款未付清,其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设立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认其未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在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因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其权利归属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占有了该部分抵押物,具备了原告善意相信被告是该部分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客观基础,且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其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故即使该部分抵押物的货款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未转移至被告,原告亦因善意取得了抵押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亦生效。因双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有部分抵押物与另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重合,原告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同一抵押物重复向不同债权人抵押,故即使抵押物存在重合,亦不影响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可在抵押权具体实现时,依据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清偿顺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决算期届满,债权额确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抵押权。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质押人被告已将质物交付给原告的代理人中国外运云南公司占有,故原告的质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行使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略)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笔费用确系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在《抵押合同(最高额)》中已将该费用纳入到抵押权担保范围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归还代垫承兑汇票票款x.45元及利息(以x.63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2日起算,以x.22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8日起算,以x.6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票款x元;

三.由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支付(略)代理费20万元;

四、若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的下列机器设备:1、电极把持系统1套,供货商为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2、电极压放装置1套,供货商为昆明迈思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3、电炉变压器3台,规格型号:x-8500/35,供货商为贵阳新星变压器有限公司;4、环形加料机1套,供货商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5、电力电缆1套,供货商为成都长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6、35KV高压柜1套,规格型号:x-40.5,供货商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于2009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500万元限额内实现抵押权,即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

五、若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有权对以下货物:(1、木炭6850吨;2、碳电极260吨)实现质权,即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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