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黎某某。
被告人林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与“阿力”、“阿九”(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客运站开往中和乡的客车上,由被告人黄某乙以100元面值假币、圆珠笔、小木棍等道具坐庄玩猜奖游戏,由假扮乘客的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望风”,“阿力”、“阿九”佯装参加,制造玩游戏可赢钱的假象,引诱他人参加,后骗取被害人莫XX人民币2000元及一个不知名妇女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等人先后下车,由被告人林某驾驶小汽车接应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在大沙田客运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并返还被害人莫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被害人莫XX陈述,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