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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

被告华某某,男。

被告洪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17时4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助动车在本市X路、祁连山路东侧50米处与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洪某某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牙齿脱落、面部挫伤,后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洪某某是车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4.8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安装假牙费21,171.30元(7,057.10元/次×3次)、交通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68.18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洪某某同意被告华某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冯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17时4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在本市X路、祁连山路东侧50米处与被告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2008年2月1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23冠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洪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1,014.88元,原告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被告对证据及金额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出示由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每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营养费,被告均表示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安装假牙费,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安装了3颗假牙,费用为7,057.10元,但医生说假牙只能保持8年左右,将来至少需更换两次,故该费用需按3次计算,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为此出示安装假牙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该收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华某某、洪某某认为只能按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处理,不能按3次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华某某、洪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冯某某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交通事故中,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华某某与冯某某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依法对原告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洪某某系沪x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华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其中7,057.10元系用于治疗牙齿,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考虑到假牙将来需更换的情况故按3次予以主张,鉴于原告该主张涉及到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仅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处理,本院确认金额为8,071.98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已就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应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分别按1,500元、1,000元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就医、鉴定及诉讼产生交通费支出应属合理,现原告主张金额为4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共计13,053.98元,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071.9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负担6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某某、洪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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