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xx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x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x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xx不服被告xx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x地税告字(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地税告字(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书面获取xx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的申请。被告经查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被告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地铁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具有营业执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已办理税务登记。被告称该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故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x地税告字(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书面获取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的申请。被告在本市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查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在已注销归档的档案中查到地铁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了税务登记,据此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地铁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中上下部分和中间部分的字迹颜色不一致;公司情况注明是歇业,没有写注销登记;发票管理部门意见栏里没有盖章,分局意见栏里只有税务第六分局盖章,没有日期。被告适用法律规定太模糊,违反操作程序。原告认为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显示,地铁公司存在有税务登记证号,在档案里应有原告需要的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本市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查询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在已注销归档的档案中查到地铁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了税务登记。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x地税告字(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经审查,地铁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了税务登记,在被告目前的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有该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x地税告字(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