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住(略)。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女,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被告许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住(略)。
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即第四被告。
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许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里、人民陪审员杨德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分别于2010年3月3日、3月18日、5月1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诉称,1951年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原某某村陈某宅)有祖传瓦房五间,家庭人口共十三人。其中业主陈某甲于1973年病故,王氏于1974年病故,陈某甲于1960年病故,蔡氏于1962年病故,韩氏于1958年病故,陈某甲于2001年6月病故,陈某乙于2009年4月病故,其他人员均健在。1991年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述五间瓦房中的二间56平方米瓦房登记在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名下(其中一间棚舍由陈某甲在翻建新房时拆除);一间53平方米瓦房登记在陈某乙、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下,后于2004年翻建新房时拆除;一间39平方米瓦房登记在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名下;一间32平方米瓦房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名下。目前上述五间瓦房尚存三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分割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九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23-1、3、X号总面积为107平方米的三间瓦平房(其中23-X号为36平方米,23-X号为39平方米,23-X号为32平方米)。
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995年就祖传房屋曾由相关部门制发了四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对土地使用者和家庭成员进行了登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被告对上述登记情况均无异议,因此系争房屋权属应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予以确定。2006年原、被告曾签订过协议书,对祖传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此已不存在重新分割的必要。综上,要求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辩称,九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之妻陈某甲(已于2001年6月死亡)、被告李某某之夫陈某乙(已于2009年4月死亡)、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吴某某系九人之母。原告吴某某之夫陈某甲(已于1973年11月死亡)与原告陈某甲系兄妹关系。原告张某丙陈某甲及原告张某丙之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乙及被告李某某的子女。被告陈某乙、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系两人之子。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系两人的子女。1951年,在对原坐落于苏南区X乡X村某宅(即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五间瓦平房进行登记时,载明户主为陈某甲,人口为十三人,包括陈某甲、其母王氏(即王某某,已于1974年4月死亡)、其叔父陈某甲(已于1960年8月死亡)、其叔母蔡氏(已于1962年9月死亡)、其叔母韩氏(已于1958年4月死亡)、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原告吴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和被告陈某甲。1995年,在对上述房屋中尚存的四间平房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其中一间占地36平方米的平房(另有一间占地20平方米的棚舍)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乙,并载明现有人口为陈某乙和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立基日期为40年代;一间占地53平方米的平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陈某乙,并载明现有人口为原告陈某乙、其妻全某某、其女陈某乙、其子陈某乙四人,立基日期为40年代;一间占地32平方米的平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陈某甲,并载明现有人口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冰、陈某甲五人,立基日期为40年代;一间占地39平方米的平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陈某,并载明现有人口为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三人,立基日期为40年代。嗣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平房交换,并由原告陈某乙将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平房拆除后另行翻建房屋;被告陈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平房与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棚舍交换,并由被告陈某甲将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棚舍拆除后另行翻建房屋。因原、被告就现存的三间平房权属及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另查明,王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陈某甲和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与原告吴某某共生育子女九人,即陈某甲、陈某乙、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与原告张某丙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张某丁。陈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蔡氏、韩氏各自的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子陈某乙已于1920年3月死亡。
审理中,经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28日估价时点的房屋重置现值为人民币5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证明四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二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档案四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确认,应为合法建筑。从1951年和1995年的登记状况及此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互换各自名下的房屋、棚舍并进行翻建等情况来看,系争房屋应属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蔡氏、韩氏、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原告吴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和被告陈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十九人共同共有。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辩称系争房屋已经翻建,不复土改登记时原状,故应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属,然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系争房屋曾经修复,并未证明曾将系争房屋拆除后予以翻建,而且上述答辩意见亦与相关农村宅基地档案的记载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上述共有人中,陈某甲、蔡氏、韩氏均已死亡,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其均无继承人,鉴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并未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收回,故本院认为上述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而为其他共有人享有较为适宜;陈某甲已于1973年11月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英园、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原告吴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继承;王某某已于1974年4月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某甲继承;陈某甲已于2001年6月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陈某乙已于2009年4月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1995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状况和此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互换各自名下的房屋、棚舍并进行翻建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的分割意见等情况,本院酌定具体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占地36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和占地32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归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占地53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共同共有,而由上述被告对其他本院确认的房屋共有人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按照相关评估结论及各自可分得的份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立基日期为20世纪40年代的三间平房中,西面占地36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和南面占地32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归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东面占地53平方米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28元,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12元;
三、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2元,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5元,给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8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原告陈某乙负担7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51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6元,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263元,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共同负担212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75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36元,原告陈某乙负担136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36元,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93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36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36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1元,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479元,被告陈某乙、许某、陈某乙共同负担38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万里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