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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冉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李某某离婚。2、女儿李某由冉某某抚养,李某某承担抚养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结了婚。2008年5月29日住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现随李某某生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冉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冉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冉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冉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由李某某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仍应由李某某抚养,冉某某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由李某某抚养。三、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当年的7月1日前给付孩子每年的抚养费962.9元至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300元,由冉某某负担。

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女儿是在随我生活期间被李某某瞒着我领走的,然后才到其家生活的。李某某将女儿领走后,其本人并未实际抚养,而是由其母亲代养。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从经济上、孩子就学上看,李某某都不如我的条件。我有高血压,不能再生育,只有这一个孩子。请求:婚生女儿李某由我抚养,由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李某某答辩称:冉某某奶水不好,孩子生下来一直某我母亲用奶粉喂养,我委托我母亲抚养。她开理发店,没时间照顾孩子。她有生育能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婚生女李某应当由谁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温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冉某某不能生育。李某现由李某某的父母抚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应由冉某某抚养,理由有二:一是李某现年不到四岁,尚处年幼,由其母亲冉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二是按医嘱,冉某某可能不能再生育,李某由冉某某抚养更为合适。李某由冉某某抚养,李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第三项。

婚生女李某由冉某某抚养。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婚生女李某每年的抚养费962元,至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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